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家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家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家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該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附表所示2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爰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就該2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