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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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458號原告 林羿岑 被告 施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9月9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701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嗣於108年10月3日解除委任),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第23頁、第63頁、第65至第69頁),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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