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1號原告乙○○
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癸○○
巷40庚○○辛○○
號7壬○○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癸○○、庚○○、辛○○、壬○○應就 黃春根 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同段0七六六之000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土地分配與被告公同共有;附圖B所示部分土地分配與原告並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七六六之000二地號土地如附圖C所示部分土地分配與原告並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D所示部分土地分配與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癸○○、辛○○、庚○○、壬○○連帶負擔。
事實及裡由
甲、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0766之0002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原告3人及黃春根所有,原告3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黃春根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惟黃春根已於民國38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 趙黃菊 及被告戊○○,趙黃菊又於95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癸○○、辛○○、庚○○及壬○○4人。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㈡又被告尚未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應就黃春根所遺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春根所遺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暨判決將系爭07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C所示部分,及系爭0766之00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D所示部分分配予原告,並按原所前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與其餘被告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癸○○、庚○○、辛○○、壬○○則以:分割後願維持共有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筆土地地目均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一般農業區,又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春根於36年1014日;原告3人均於88年11月24日登記(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原因發生日期為73年6月27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2筆土地登記共有人黃春根於38年5月31日死亡,被告戊○○與訴外人趙黃菊為其代位繼承人,又訴外人趙黃菊於95年2月21日死亡,被告癸○○、辛○○、庚○○、壬○○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黃春根所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㈠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則原告3人既表示分割後願維持其共有關係,自應准許。
至被告戊○○雖主張其不願與其餘被告維持共有,並請求就其所有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等語,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黃春根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戊○○與訴外人趙黃菊,另趙黃菊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癸○○、辛○○、庚○○、壬○○,均未辦繼承登記,已如前述,雖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被告戊○○並未主張、證明被告間已就系爭2筆土地為遺產之分割,則應認系爭2筆土地仍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依上開規定,被告戊○○之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㈡系爭0766地號土地面臨赤蘭溪,且在堤防外,其地雜草叢生
;另系爭0766之之0002地號土地則在堤防內,目前種植蘆筍,其東、南、北側與他人之土地相鄰,僅西側與防汛道路相鄰,與系爭2筆土地相鄰之同段0766之0001、0767地號等2筆土地則為防汛道路(含堤防)等情,業據本院於96年4月25日及11月16日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一第72頁、卷二第16頁),復有照片4張附卷可按;又原告主張如溪水氾濫時,系爭0766地號土地會遭溪水淹沒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將系爭0766、0766之0002地號土地分別分為如附圖A、B所示及C、D所示兩部分,則各該部分土地均得通往防汛道路,又將如附圖B、C所示部分分配與原告(並依其請求維持分別共有),另附圖
A、D所示部分分配與被告公同共有,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得通往防汛道路,又各有一部分土地較接近該防汛道路所通之大馬路,對於兩造均為公平,且符合經濟效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丁、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