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9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四年度交字第九三號原告 李長榮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六XC六一二九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六XC六一二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責令改正,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二十時二十九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同路七段路口,因「計程車未在兩側後門加漆牌號、車主名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執勤員警當場攔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六XC六一二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三月六日(應到案日期前)檢附估價單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乃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回復原告依法裁罰,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前段(原處分漏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並責令改正,經原告於同日當場簽收在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系爭汽車行駛多年,車身外表鈑
金、烤漆老舊破損,於日前送維修廠重新烤漆、鈑金,並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接獲維修廠通知取車,並告知無車身兩側號碼牌照貼紙,需另行至汽車材料行購買貼上,惟因社子島方圓五公里內並無汽車材料行,原告乃駕駛系爭汽車離開維修廠,前往汽車材料行購買,因天色昏暗,遂開啟大燈,但疏未將空車燈關閉,行至延平北路六、七段處,為員警攔查,但當時原告並未載客營業,且系爭汽車後方玻璃亦貼有牌照號碼,然執勤員警不顧原告一再說明,亦不究明原委,輕率開單告發。又原告僅係一位為生活努力奮鬥養家之尋常百姓,三十餘年來駕駛計程車為業,工作上戰戰兢兢,守法安全駕駛,鮮少違反道路交通法規,而原告之親友亦曾遇員警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足見交通法規之訂定及員警之舉發,均係希望用路人能遵守交通規則,故執勤員警於執法上應考量現實狀況,兼顧情、理、法,根據交通違規之輕重,在比例原則下,決定是否為嚴重違規,及有無製單舉發之必要,而非一味執意開單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及採證照片,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於違規時、地,被舉發機關員警發現系爭汽車車頂燈恆亮,並顯示空車狀態,為營業狀態,執勤員警依法攔檢,發現該車兩側後門未標示牌照號碼及個人名稱,且原告起訴狀理由亦自承系爭汽車兩側後門確未加漆牌號,足證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又原告既合格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對於計程車於晚間行駛時有隨時注意車燈狀態,包括空車燈亮否之義務,應無不知之理,縱有天色昏暗之情,亦非不能注意車燈狀態。另本件違規行為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項目,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並據以裁罰,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同年四月一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舉發機關同年三月十七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一○四三四四九一五○○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汽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
八百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汽車所有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九百元,並應責令改正,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次按「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
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第一項各款標識材質應為防水漆料或粘貼牢固之材料,其顏色應依規定或為其標示處底色之明顯對比色,且應以正楷字體標明。字體尺度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標示於兩邊車門之汽車所有人,‧‧‧小型車每字至少五公分見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第三項第一款後段亦分別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經查,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系
爭汽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段與同路七段口,該車車頂燈為恆亮,並顯示空車狀態,舉發機關員警依法攔檢,發現該車兩側後門未標示牌照號碼及個人名稱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一○四三五二二○一○○號函及檢附之舉發員警勤務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再細繹舉發員警當場拍攝之採證照片四幀(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系爭汽車車頂「個人TAXI」及前擋風玻璃顯示「空車」字樣之LED燈,均呈現亮燈狀態,且系爭汽車兩側後門並未標示牌照號碼及個人名稱。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未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及第三項第一款後段之規定,於系爭汽車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個人名稱。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㈣原告雖主張:舉發當時其甫自維修廠取車,正驅車前往汽車
材料行購買車牌號碼貼紙,並未營業,而係疏未關閉空車燈。執勤員警於執法上應考量現實狀況,兼顧情、理、法,根據交通違規之輕重,在比例原則下,決定是否為嚴重違規,及有無製單舉發之必要,而非一味執意開單云云。惟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有汽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前已認定。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行政罰法第十九條固有明文。復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雖亦有明定。然此等規定,乃法令賦予負責第一線舉發之員警有微罪不舉之先行認定權,而有關違規行為人情節是否輕微之認定與判斷,本以現場舉發之員警最為清楚,故法令賦予其職權不舉發之權限,本即適切且能發揮導正之效果。於本件中,原告所違反之法規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本不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可由交通勤務警察得對之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範圍,且交通勤務警察亦非處罰機關,其亦無職權可依行政罰法第十九條規定而作成得免予處罰之適用。是本件舉發員警依法舉發本件違規,其所為之舉發在程序上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前段(原處分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並責令改正,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湘茹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合計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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