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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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三號抗告人 周慶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民國一0三年六月六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雖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均分別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權限之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濫用情形,復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慶文因犯如其附表(下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十罪,經原審法院(上訴最高法院駁回)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附表編號
1、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至1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惟抗告人前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書一份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因附表編號1至6之罪,曾經台東地院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四一三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七月;附表編號7至11之罪,經原審法院以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五、二六號合併審判,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上開裁定及判決均已確定,有台東地院一0三年度聲字第四一三號裁定、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五、二六號判決附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八六號卷可憑。是本件所定之執行刑,不得超過前開所定執行刑之總和二十五年七月,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並說明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經核原裁定於法均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附表編號1、2所諭知之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原均得易科罰金,與編號3至11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原裁定仍予定執行刑,自有錯誤、違法。又定應執行之刑,不得違反比例原則。例如刑期合併共三十年,以百分之六十四計算,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本件抗告人原執行刑合計二十五年七月,如換算執行百分之六十四,應以十六至十八年為下限。原裁定竟定為有期徒刑二十四年,明顯未達比例原則之準則,且對抗告人不利,原裁定明顯有誤等語。惟查:原裁定已敘明本件雖有上開得易科罰金二罪,但係因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可佐,有如前述。自已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定抗告人之執行刑,自無違法可指。又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四年,未逾附表編號1至6、7至11各所定執行刑十三年七月、十二年之總和,亦無違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或明顯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法律內部性界限可言,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抗告人主張百分之六十四之定執行刑比例部分,未據其提出相關法令依據,自無從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清鈞法官王敏慧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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