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科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科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科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撞及證人 楊修恩 、 朱崇熙 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從事業務之工作、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號被告黃科元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科元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南寮地區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3時許,自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黃科元駕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碰撞楊修恩、朱崇熙停放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6662-HL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28分許,測得黃科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科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修恩、朱崇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檢察官黃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