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建文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宜蘭縣○○鎮○○路○段○○號○○溫泉渡假中心之總裁,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下午近5時許,因認時任○○溫泉渡假中心總經理之甲○○未妥適替其友人安排住宿,而使其顏面盡失,竟憤而在○○溫泉渡假中心櫃檯旁拉扯甲○○右肩與衣領,又用手抓掐甲○○頸部及推甲○○身體,致甲○○踉蹌倒退,乙○○並不斷辱罵斥責甲○○,且欲將甲○○拉至○○溫泉渡假中心外面。經甲○○表示乙○○此舉會讓其無法在○○溫泉渡假中心立足,其會考慮離職後,乙○○竟對甲○○恐嚇稱:「你走到那裡,我馬上都找到你,整死你」及「你不做,我也不會放過你」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直至甲○○委請○○溫泉渡假中心櫃檯經理丙○○立即安排將乙○○友人住宿之房間升等,乙○○始行離去。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現場證人即○○溫泉度假中心櫃臺人員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錄影光碟內容之筆錄1紙為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當日係伊指導教授帶全家至伊創辦的○○溫泉度假中心過聖誕節和歸寧,因該指導教授是伊恩師,伊早在一個多月前就已訂房,前一個禮拜甚至當日早上也一再確認房間沒問題,豈料當日下午伊指導教授全家辦理入房並將行李均已放入房間後,用餐完返回房內卻發現原定的房間係家庭房卻被降級為普通房,行李也被取出,伊就至櫃臺理論,但櫃臺經理丙○○都不處理或更正錯誤,完全違反消費者應有的權益,伊也覺得很難堪,顏面盡失,情緒才比較激動,對總經理甲○○做出該些拉扯動作或說出「你這樣的,你跑到那裡去都一樣」的話,然此均係因當時櫃臺經理丙○○、總經理甲○○態度惡劣、遲不更正錯誤,伊在氣急敗壞情況下才有如此失控的舉動,但伊絕無恐嚇甲○○的意思,之後伊在現場馬上聯絡董事長 王應傑 將房間換回來後,伊也自認倒楣,也沒再追究甲○○或其他人責任,所以伊根本沒有恐嚇甲○○的動機或意思,實係因一時情緒激動才有該些不當舉止和言語,但絕無恐嚇甲○○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甲○○、證人即現場櫃臺人員戊○○於警詢之指述係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明異議,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告訴人甲○○、證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先予敘明。另告訴人甲○○於偵查時雖指稱:當日因為被告友人房間安排失誤,其在經櫃臺經理電話告知後就從辦公室趕至櫃臺瞭解,但被告一看見後就對其掐脖子並將其推到櫃臺牆壁,對其大聲辱罵,其回稱被告之情緒失控讓其很難工作,其就不做了,被告竟即罵稱「你走到那裡,我馬上都找到你,整死你」及「你不做,我也不會放過你」等語,又對其不斷辱罵三字經,還拉住其領帶要將其往外拖,其當時非常害怕,因為被告是用很粗魯的語言和動作威脅,其覺得受到恐嚇,之後其請假一個禮拜後就離職,因為其知道被告有很多案件,背景不單純,其擔心會影響其生命安全,所以不敢待在臺灣,轉去大陸找工作,其比較不擔心被告會影響其專業上的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0-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當日對其公然施暴,其身體很痛,被告對其辱罵的言語也對其心裡造成傷害,迄今心裡仍有恐懼,因為被告在此一飯店業中很有名氣,政商關係、人脈都很好,所以其可以想像被告對其稱「你走到那裡,我馬上都找到你,整死你」及「你不做,我也不會放過你」等語是可以做到,其才決定離開台灣到大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然又稱:其在家沉潛了5個月時間才去大陸一家有500個房間的飯店擔任總經理,迄今都沒有受到被告打擾,被告當日對其的種種舉止讓其比較擔心的是人身安全,比較不擔心其專業工作會受到威脅,因為應徵飯店經理看的是其過去的經歷和作為,不會參考被告的影響力,但因為被告曾說過伊將晶華酒店某法籍總經理行李丟到馬路上,這種對人不合理的行為在其心裡造成很大威脅和恐懼,且被告當日又對其動手,所以其認為可能其出去會有人在街上對其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正反面)。則據告訴人前述,顯然其並不擔心在飯店業應徵工作將受被告何不利影響或威脅,且事後亦確實仍順利在大陸地區擔任某頗具規模之飯店總經理,迄未受到被告騷擾。而公訴人提出之被告曾任東帝士集團副總裁、臺灣土地開發信託公司副董事長並主導開發晶華酒店及服務於東方高爾夫球場及美國L.A.希爾頓度假中心,並與政商名人相識等之經歷資料,亦僅足證明被告在飯店行業中確實資歷顯赫豐富,然仍難以此即遽認被告確有何能耐對告訴人施以生命或身體威脅。且據現場當時氛圍,被告在伊極度重視的恩師全家至伊開發主導之飯店度假過節,竟發生入房後行李無緣由遭人取出、房間降級之離譜情形,櫃臺人員又遲未積極處理,告訴人亦坦認在飯店專業上發生此種入房後行李遭取出之事情非常不可思議(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則被告在極度難堪、氣急敗壞之情緒下,在指責告訴人過程中做出拉扯或大聲咆哮的舉止反應,應僅係一時情緒失控、發洩,亦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動機或意思,告訴人僅以其主觀上聯想被告曾對其誇口將某經理行李丟出門外或因被告飯店業經歷顯赫即推認被告將對其人身安全造成威脅,亦僅係告訴人個人主觀片段認定,據一般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被告當時所為舉止及對告訴人指稱「你走到那裡,我馬上都找到你,整死你」及「你不做,我也不會放過你」等語在一般人客觀上應不致認有何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而達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要件。
㈡、再者,證人即櫃臺經理丙○○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當日因為友人客房問題非常不高興,有責備櫃臺所有人員包括其,後來也對總經理甲○○斥責及發生肢體上衝突,被告有對甲○○罵稱「你走到那裡,我馬上都找到你,整死你」及「你不做,我也不會放過你」等語,當時被告口氣非常憤怒,言語措辭讓其有威脅的感覺存在,那天被告責罵的情況已經讓其害怕,後來其進到辦公室還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99頁),然亦稱:其當日會哭係因為其害怕被告在現場非常生氣,不知道會不會對其動手,其以前也曾做過類似飯店客服工作2年多,都沒有聽過客人行李進房後還被逕自取出的狀況,若未經過客人許可就逕自取出客人行李,在飯店服務業是很嚴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則依證人丙○○之證述,亦足證被告當日情緒失控、極度盛怒其來有自,且所言因害怕被告對其動手所以哭泣的情緒反應亦僅係其個人主觀感受,仍難以此推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至證人戊○○於偵查時雖稱被告當日因友人換房一事非常不高興,與總經理甲○○發生口角,當日發生經過都如警詢筆錄所言,其也有聽到被告對甲○○稱「你走到那裡,我馬上都找到你,整死你」及「你不做,我也不會放過你」等語,被告當時口氣很不好,但被告平日聲音就比較大聲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然查證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均係由員警先以告訴人指稱被告對其辱罵的言語內容詢問證人戊○○當日有無聽到,再由證人戊○○回答:當日有聽到等語,並非由證人戊○○自行陳述當日親身見聞內容,該指述之憑信性已堪質疑。又佐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已經不記得101年12月24日當日訂客房的事情,也不記得被告與甲○○為何發生不愉快,也沒印象被告當日有無說什麼話或什麼動作或係被告情緒如何,也沒印象被告有無對甲○○或其他員工拉扯,也不記得當日發生客人行李被取出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8頁),又稱;其在○○溫泉度假中心櫃臺工作約有8、9個月,被告與甲○○只在101年12月24日發生一次爭執,但時間太久其已經沒有印象,因為其覺得不是很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129頁反面)。
則據證人戊○○所言,其既認101年12月24日被告時任該溫泉度假中心董事長時,與總經理甲○○在大廳發生唯一一次吵架一事不重要,所以現在已經完全沒有印象,何以能確認警詢內容與其當日聽聞一致?又經提示其警詢筆錄後陳稱該筆錄內容確實係其陳述,但仍未能回想起當日事發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130頁),然既未能回想起當日事發情形,又何能確認確實有聽聞警詢筆錄所載被告辱罵告訴人言語?綜上證人戊○○所述顯均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是證人戊○○之證述亦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僅有畫面,未錄得聲音)、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書面證據資料,亦僅足證被告當日確有拉扯、推擠告訴人之舉止,並未錄得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內容,是亦無從採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言詞。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已合致恐嚇危安罪之要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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