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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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1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卓平仲
陳心怡 相對人方全財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 蔡明媚 前於民國(下同)97年9月5日向聲請人所屬臺南分會申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後,就受扶助人與相對人方全財間之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給予扶助,該案業於98年4月6日判決確定,其中部分程序費用並應由相對人負擔。又依最高法院100年4月26日10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㈠意旨所示,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所指之酬金,固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惟就聲請人於訴訟或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仍得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可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是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支出之程序費用與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20元即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故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請求鈞院准予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法律扶助而支出程序費用及必要費用等情,固有聲請人所提本院97年度監字第152號裁定、費用收據及墊付費用審查表等影本在卷可佐,惟上開裁定主文第三項已載明「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500元,餘由聲請人(即蔡明媚)負擔」等語,足見本件訴訟費用業經原裁判確定在案,且因聲請人所支付之必要費用40元係於原審裁定前所產生,本院自無再就該必要費用予以確定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琄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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