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榮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詹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係不安全之行為(偵查卷第25頁反面),猶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置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陷於危險,悻為警查獲致無再肇犯他法令,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良好、其酒測值、初犯本案,且無犯罪前科之端正品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656號被告詹文榮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榮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路「錢櫃KTV」,與友人聚會飲酒,席間飲用4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2年11月9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2年11月9日凌晨0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檢,並於102年11月9日凌晨0時34分許,檢測詹文榮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詹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檢察官何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雅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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