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92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炳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行發還張炳祥,並由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炳祥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扣,惟聲請人因中度殘障,又無車輛代步,造成經濟深受影響,為此聲請准予發還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聲請人所有,並於民國102年3月8日,因聲請人違反森林法案件,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扣之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茲聲請人以前詞聲請發還,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雖尚未審結,惟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查獲地點欲載運森林主產物,並經警方拍照存證,此部分證據保全已足,且上開自用小客車價值頗高,由警方保管可能因未能適時保養,而造成損壞,經權衡結果,本院認於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前,以暫行發還為宜,並由聲請人負保管之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蕭筠蓉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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