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商股檢察官被告翁振凱選任辯護人郭季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93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振凱於民國101年6月
3日1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天祥一路100巷口時,適逢告訴人 朱啟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祥一路100巷由北往南行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案經告訴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葉育宏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