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買連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七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買連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買連坐前案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買連坐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新交簡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六八三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六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八年間,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三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六九號前」應更正為「六九號對面」,證據欄並補充「被告買連坐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件係經被告買連坐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查被告曾有上開更正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未婚、現從事中華電信外包搭電線工作、自己一人生活之生活狀況,有多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酒後駕車未肇事致他人死傷,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