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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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雯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21號),本院認為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至101年間,陸續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於89年間,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城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7年間,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城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1年間,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2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9月18日下午1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與中山東路口之金紙店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當場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查得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4頁、本院交易卷第12頁反面及第1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第10頁、第27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傷亡,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曾有5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受刑之宣告、刑罰執行之前案紀錄,最後一次於102年8月4日甫執行完畢,竟旋即再犯相同之罪,顯屬不知警惕,心存僥倖,又本次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顯高於法律所處罰之標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需負責照顧1未成年子女,從事板模工,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