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易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易聖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易聖因恐嚇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舊法則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新法自屬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
四、經查:㈠受刑人王易聖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同時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2年5月7日、102年9月11日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憑,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固為刑法第41條所明定,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即可,原可易科罰金之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併予說明。
㈡按刑法第50條本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案件,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該判決於101年05月28日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其犯罪時間為102年01月22日,亦即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之犯罪行為時間,已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應無與之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於102年9月17日以102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但既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7月,已如前述,則上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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