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元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0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3233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元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給付楊○琪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後補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元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王元亨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使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何俊蒼 、方 俊億楊惠君 、陳 誼珊 及被害人楊○琪(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害人)共5人施用詐術,致該5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此等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該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00年00月0日生,而被害人係00年0月生,故被告對被害人為幫助詐欺行為時,被告及被害人分別為成年人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遍觀全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已預見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會對少年實施犯罪,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具有主觀故意,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素行尚佳,且犯罪後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何俊蒼、 方俊憶 、楊惠君、 陳誼珊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2,800元、55,000元、45,000元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見卷附本院104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104年1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2月2日、同年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至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告訴人楊惠君固於庭後以電話聯繫本院,表示其另於103年8月16日遭詐騙而將30,010元匯至本案帳戶(見卷附本院104年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
2紙),惟觀諸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並無告訴人楊惠君所述之該筆匯款紀錄(見偵查卷第113頁),是告訴人楊惠君此部分指訴既與卷內事證不符而難信實,自難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4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給付被害人因本件而被詐騙之金額即18,000元,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003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003號被告王元亨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亨既已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附近,將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上開金融帳戶成為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上揭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3年8月15日,假意在露天拍賣網頁上刊登虛偽之營養食品拍賣廣告,致何俊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價金新臺幣(下同)23400元匯入王元亨上開帳戶內。
(二)於103年8月15日,假意在露天拍賣網頁上刊登虛偽之王品牛排餐廳套餐卷拍賣廣告,致方俊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價金2480元匯入王元亨上開帳戶內。(三)於103年8月15日,假意在露天拍賣網頁上刊登虛偽之相機拍賣廣告,致楊O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價金18000元匯入王元亨上開帳戶內。(四)於103年8月16日,以電話聯繫楊惠君,誆稱楊惠君先前購物因系統遭操作不當而有錯誤,需辦理更正云云,致楊惠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29980元、29995元匯入王元亨上開帳戶內。(五)於103年8月16日,以電話聯繫陳誼珊,誆稱陳誼珊先前購物因系統遭操作不當而有錯誤,需辦理更正云云,致陳誼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29999元、22122元匯入王元亨上開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於匯入王元亨前揭帳戶後,隨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何俊蒼、方俊憶、楊惠君、陳誼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元亨之供述│證明其將所有之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同日返家後撥打對方所││││提供之0809開頭門號,發現係語音││││電話,隨上網查詢,發現該門號屬││││詐騙集團電話,便撥打其門號之電││││信公司客服專線,將自己門號網路││││付費功能停止,且未與對方聯繫取││││回自己帳戶提款卡之事實。│├──┼────────┼───────────────┤│2│證人 吳嫥嫥 之陳述│證明被告於103年8月14日下午3時││││,在南勢角捷運站將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3│告訴人何俊蒼、方│證明渠等因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俊億、楊惠君、陳│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事實。│││誼珊之指述││├──┼────────┼───────────────┤│4│被害人楊O琪之陳│同上。│││述││├──┼────────┼───────────────┤│5│華泰商業銀行103│證明前揭帳戶確為被告所有、且用│││年12月3日(103)│以作為接受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騙│││華泰總三重字第12│款項之工具等事實。│││708號函寄被告該││││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6│台新銀行自動櫃員│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匯款之事實│││機轉帳明細單、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拍賣廣告網頁列印││││資料、LINE通訊內││││容列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二、被告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予他人,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逸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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