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64號原告 劉啟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8521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85212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駕駛執照限於103年6月4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03年6月5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楊金樹 ,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政良,有臺北市政府103年10月23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詹政良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於103年4月3日晚間7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6段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3年5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85212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限定駕駛執照應於103年6月4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03年6月5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4月3日6時5分許在路口下車購買小吃和啤酒,於找尋停車位時發生碰撞,對方要求賠償3千元,原告只願賠500元,對方報警前,原告在停妥後的自小客車上飲酒。依員警現場蒐證照片,可見原告使用之啤酒杯仍有餘酒,放置在後車廂蓋上。員警要原告接受酒測,原告認為並無酒後駕車,遭員警強制抽血,當時員警未告知拒測結果,直接上銬帶至醫院。製作筆錄時,原告有開口驗殘食,車上也有2個酒瓶,仍殘留3分之1餘酒,原告並無咆哮、謾罵,作筆錄時員警也認為疑似酒駕。監視器影片與蒐證相片中,原告衣著不同,原告下車買小吃、啤酒時有著外套,表示當時尚未喝酒取暖,故不可能酒駕,之後員警蒐證時,原告僅著背心,可見酒力已發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員警於103年4月3日晚間6時至9時擔服巡邏勤務,6時50分許經勤務中心指派至南京東路6段與新明路174巷口查看交通事故,到場發現原告駕駛之CA-3530號車與對造 劉醇安 駕駛之8936-KS號車發生事故,原告在場全身散發酒味且語無倫次,對造指證係原告駕車倒車碰撞其左後車尾,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員警詢明原告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逐依法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在場不斷以粗鄙言語大聲咆哮,醉態明顯,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於完整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將受罰鍰9萬元、車輛當場移置保管、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明示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將其強制移送醫療機構進行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經三軍總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94.8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948%,超過0.03%),員警於製作交通事故及刑案卷宗後,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原告指稱:係停妥車後在車上飲酒云云。經查原告駕駛車輛倒車與他車碰撞之行為,有對造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指證在卷,且經檢視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名稱:酒駕公危案),錄影時間全長14分14秒,原告醉態明顯,滿口胡言亂語並大聲咆哮粗鄙字眼。舉發員警於錄影時間5分33秒時陸續告知原告罰鍰、車輛當場移置保管、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原告仍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
(三)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認知,各大媒體廣告亦長期宣導,且原告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酒後不能開車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另原告倒車時撞及對造駕駛之車輛左後車尾,其對交通安全已產生危害。又鑒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之首,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後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駕之共識,酒後違規駕車已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執勤員警本於職權攔檢並舉發,並無違誤,原告其辯稱理由,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此範圍。2.『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4、…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參照)
(三)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8521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年4月28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5月2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處分、違規查詢報表、檢驗報告、錄影光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爭點包括:1.原告是否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2.舉發員警是否已盡告知義務?3.原處分關於罰鍰9萬元部分是否合法?4.原處分關於限期繳送駕照,逾期逕予註銷部分,是否有據?
(四)爭點1:原告於103年4月3日晚間6時2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酒後,駕駛其CA-353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經174巷往南京東路6段方向行駛,行至新明路174巷與南京東路6段路口準備停車,倒車時後保險桿不慎撞及在該處臨時停車之8936-KS號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劉醇安下車察看,發現原告滿身酒味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原告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之檢測,員警乃將原告強制送醫,以抽血方式檢測其體內酒精濃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每公升0.2948毫克,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4毫克,經以公共危險最移送偵查、起訴,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原告雖辯稱:非酒後駕車,而是車子停妥後在車上飲酒,無接受酒測之義務云云。惟證人劉醇安於警詢時陳稱:原告汽車倒車擦撞伊汽車後,仍往前行駛停靠路邊,伊下車上前告知原告,原告只回說要停車,對話過程中,伊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便質疑原告酒駕,原告一開始說要賠償,後來又說伊是詐騙集團,伊便報警處理等語;於刑案偵查時亦證稱:當時伊在該處停車,熄火等人,後來原告駕駛汽車倒車時,擦撞伊汽車左後方保險桿,伊下車走上前要原告停車,原告說車子停好後會處理,原告下車看伊車子後,表示願意賠償,但伊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且講話反反覆覆,下車時整個人也是搖搖晃晃,後來伊認為無法處理遂報警,原告曾有說要去買菸,但警察就來了,原告沒有去超商買酒來喝等語;於刑案審理時復證稱:伊車輛被原告汽車擦撞後,1分鐘內就馬上下車,當時原告車輛已經往前開,伊上前攔車告知汽車擦撞的事,原告的車窗沒關,伊聞到濃烈的酒味,原告表示可以先把車子停好嗎,伊表示同意,原告車子停好後便下車,下車時手上還拿1個杯子,伊沒有聞杯子裡是什麼飲料,但原告還沒靠近,伊就聞到原告身上的酒味,且原告的臉紅紅的,整個人搖搖晃晃,根本不需要聞那個杯子,原告一開始說願意賠償,後來又說伊是詐騙集團,伊遂報警,15至20分鐘後警察到場,過程中原告一直發酒瘋,且有說要去超商買東西,伊說警察要來了,不要走,但過了10幾分鐘後,原告就往超商方向走去,結果警察就來了,原告自始至終沒有進入超商等語,足證原告於停車時已有飲酒駕車之情,尚非如原告所述:係汽車停妥後始飲酒云云。嗣員警 王耀偉 接獲證人劉醇安之通報,到場處理車禍糾紛,發現原告身上有濃厚之酒味,且口出穢言、胡言亂語,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遂通知備勤人員攜帶酒測器到場,擬對原告進行酒測,業據王耀偉以證人身份於刑案審理時詳述在卷,尚無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自有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詎原告始終拒絕配合呼氣酒精濃度之檢測,業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定要件,被告據以裁罰,尚非無據。
(五)爭點2:原告雖再辯稱:員警未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云云。惟依舉發錄影光碟所示,舉發員警已明確告知原告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車輛移置保管等,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9號103年8月8日之審判(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核與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程序要件相符,舉發程序應屬適法,原告所辯,顯不可採。
(六)爭點3: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第8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或第4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且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並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嗣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查原告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並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屬有據。惟原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即15萬元)確定,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定9萬元罰鍰數額,原處分未審酌至此,逕裁處罰鍰9萬元,於法不符,此部分應予撤銷。末被告於答辯狀中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規定,更正原處分主文欄內罰鍰之記載,刪除罰鍰及限期繳納等文字,並加註嗣刑案判決確定後,另行製發裁決書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其中所謂「顯然」錯誤,係指錯誤相當明顯、一望即知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參照)。倘無法自處分內容知悉錯誤之處,並得推知正確之內容者,即不得任意更正,而應依一般規定,撤銷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查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裁處,於法無據,已如上述,且該錯誤並非明顯或一望即知,受處分人無從自原處分內容之前後脈絡,推知罰鍰部分之記述不具法律上拘束力,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得為更正之要件。被告應本於職權發函表明撤銷罰鍰部分之處分,並重新送達原告,始屬明確,詎其以更正方式為之,尚難認已生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效力,本院自應予以撤銷。
(七)爭點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依此,汽車駕駛人經主管機關吊銷駕駛執照,並課予限期繳回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逕行註銷。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內記載:「一、…駕駛執照限於103年6月4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3年6月5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中「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效果,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生,尚非主管機關所為具意思表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至「駕駛執照限於103年6月4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03年6月5日起逕行註銷」部分,係被告就原處分中駕駛執照之「吊銷」所為限期履行及逾期不履行時之執行方式之告誡,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自得為撤銷訴訟之爭訟事項。其中「「駕駛執照限於103年6月4日前繳送」部分,係被告為執行吊銷駕照處分,課予原告繳送牌照之義務,並限定繳送之期限,尚非無據。惟就「逾期不繳送,自103年6月5日起逕行註銷」部分,如前所述,被告僅於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且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始得逕行註銷。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應不得逕行註銷駕照。詎原處分於法院裁判確定前逕行設定註銷駕照日為103年6月5日,又無任何條件限制(例如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者,註銷駕照日為法院裁判確定日,或嗣法院裁判確定後,由被告另行通知註銷日等),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文義不符,應予撤銷。
六、綜上,原告有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惟原處分中關於罰鍰9萬元及駕照註銷日部分,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元(300×1/3),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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