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7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宇春綠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兼上一人之代表人 李志洋 共同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被告 丁振卿
蔡達毅 蕭仲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6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春綠能源公司)於民國97年8月份即委託案外人台灣東禾企業社製造「五缸」受壓塊,受壓塊製造完成即於97年9月份在東禾企業社做實體模組發電測試,測試完另設計「四缸」受壓塊,於97年9月份委託東禾企業社製造,同年11月間完成受壓塊發電裝置小型成品。嗣於98年2月13日與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育成中心簽訂「營運輔導合約」後,先於同年6月23日將東禾企業社所製造試驗用四缸受壓塊縮小版成品送往北科大機械實驗室進行測試,同年7月聲請人兼宇春綠能源公司之代表人李志洋在大陸完成136缸受壓塊及其流體設計,並製造商品化之成品,配合周邊發電裝置設備,於同年7月29日以海運送至台灣東禾企業社,同年8月即將全套「道路綠動能發電裝置」機器設備設置在北○○○區○○○路所提供之場地,並在發電裝置之路旁建一實驗室,進行運轉測試。且根據「營運輔導合約」及「申請進駐廠商營運計畫構想書綱要」之記載內容以觀,包含所列舉之項目及要求提出測試結果之提問,可知此項合約之目的在要求北科大教授及學生利用由聲請人李志洋、案外人 張鴻威 所發明、設置之「道路綠動能發電裝置」進行測試,以完成對既有設備,利用儀器測試各項功率以求取數據,並非是對該裝置機器設備本身作任何研發。因此,「道路綠動能發電裝置」不只是構想及理論,該裝置業經共同發明人即聲請人李志洋與案外人張鴻威整套製造組裝完成,並提供測試儀器讓北科大之教授即被告丁振卿、學生即被告蕭仲成、蔡達毅進行測試,並非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聲請人之專利僅係構想及理論,沒有成品,尚待被告等人之研發等情,被告等人並非研發任何發電設備及其零組件,亦無對設備本身研發更新,原不起訴處分書竟誤信被告空口所言,實屬誤會。
二、且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早於95年5月30日即以「道路綠動能發電裝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智慧局於96年8月11日發給新型第M316933號專利證書,復於98年1月、3月、4月間,分別以「一種流體能量轉換裝置」、「一種道路能量轉換裝置」及「一種流體能量轉換裝置」向智慧局申請專利,並經智慧局分別於98年9月11日、99年1月21日、99年3月11日發給新型第M364771、M396874、M375775號專利證書。可證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所擁有之專利並非只有不起訴處分書所指於97年9月8日提出申請,經智慧局於101年7月26日初審駁回,於102年
9月5日再審駁回之一項專利申請案。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卻置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所取得其他數項專利不論,片面引據唯一未被核准之專利申請案,認定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並無專利,且認聲請人之專利僅係構想及理論,尚待被告丁振卿、蔡達毅、蕭仲成之研發,進而認定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與被告丁振卿間為合作研發一節,顯屬誤斷。而依「營運輔導合約」及「申請進駐廠商營運計畫構想書綱要」記載之內容及所列舉之項目、要求提出測試結果之提問等,就可知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係要求北科大教授及學生利用聲請人李志洋、案外人張鴻威在北科大設置之「道路綠動能發電裝置」進行測試工作,並非是對「道路綠動能發電裝置」之機器設備本身作任何研發,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系爭「道路綠動能發電裝置」係被告之研發而建構,顯屬誤會。是聲請人在進駐北科大育成中心前,確已完成系爭裝置,故進駐北科大育成中心之目的確係委託被告丁振卿進行測試,並非與被告丁振卿合作研發,乃為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所主張專利之圖、文無原創性、無著作權,從而認定被告等人並無侵害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之權利,認事偏頗,自無足取。
三、再者,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與北科大育成中心簽訂「營運輔導合約」期間,被告丁振卿曾於98年3月5日簽署「顧問願任同意書」,有效期間自98年5月至100年4月,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固定每月給予被告丁振卿校外兼職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蕭仲成則因建教合作關係,自97年12月5日即由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加保勞保,並於99年7月由北科大畢業後,繼續在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3萬5千元,並於100年7月15日簽署員工保密契約;被告蔡達毅亦屬建教合作之學生,並於99年7月20日進入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加入勞保,直至99年12月31日離職等情,可知被告丁振卿、蕭仲成、蔡達毅均向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收津貼及薪資,被告蕭仲成、蔡達毅甚至由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加保勞保,顯已屬於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之正式員工,原處分書卻認定被告丁振卿、蕭仲成、蔡達毅並未領取聲請人之薪水,與聲請人只有合作關係,顯然認事有誤。
四、被告丁振卿、蕭仲成、蔡達毅等人向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領取津貼及薪資,均是根據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建構完成之「道路綠動能發電裝置」之機器設備,依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提供之測試儀器,及所要求之「測試項目」所列舉之數據及問題,一一進行測試工作,此項測試結果所得之數據,自屬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所有,被告丁振卿、蕭仲成、蔡達毅自不得任意處分測試之結果。惟被告丁振卿、蕭仲成、蔡達毅等人於進行測試工作後,便將聲請人發電裝置業務上秘密之資訊,先後以①被告丁振卿、案外人 吳典儒 之名,刊登於98年8月31日之期刊;②被告丁振卿、案外人 張宏銘 之名,於98年第4屆智慧生活科技研討會發表論文「車道壓縮集氣系統的效能之理論與實驗分析」;③被告丁振卿、案外人張宏銘之名,於98年11月13日中華民國力學學會第33屆全國力學會議發表「道路儲能發電裝置之油壓傳動系統效率分析」;④被告丁振卿與案外人吳典儒、 蕭孟柯 之名義,於98年11月20日在中國機械工程學會第26屆全國學術研討會論文集發表「道路儲能發電系統規劃與研發」;⑤被告蕭仲成、丁振卿之名義,於98年12月12日在2009中華民國航空太空學會/中華民用航空學會聯合學術研討會、國科會航太學專題研究計畫成果發表會發表「道路儲能發電系統之氣壓發電系統效率分析」;⑥以被告蔡達毅、丁振卿、蕭仲成與案外人張宏銘之名義,於99年11月19日在中華民國力學學會第34屆全國力學會議發表「道路綠動能發電裝置之能量擷取效率量測」;⑦被告蕭仲成、丁振卿與案外人 邱子超 之名義,於99年12月在2010中華民國航空太空學會學術研討會發表「道路綠動能發電裝置之發電部分效率量測」;⑧北科大育成中心於100年6月終止合約後之100年6月30日,擷取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之員工吳典儒電腦中之設計圖投稿美國期刊;⑨被告蔡達毅、丁振卿與案外人 黃建邦 之名義,於100年12月10日在中國機械工程學會第28屆全國學術研討會論文集發表「不受轉述影響發電機之效率分析」;⑩被告丁振卿、蔡達毅與案外人 潘奕華陳建置 之名義,於101年12月7日在中國機械工程學會第29屆全國學術研討會論文集發表「地面機械綠能發電系統之監控研究」;⑪被告丁振卿、蔡達毅與案外人 楊承諺 、陳建置之名義,於101年12月7日在2012中華民國航空太空學會學術研討會發表「脈衝式電磁感應發電機效率量測」等,丁振卿、蕭仲成、蔡達毅在上述①至⑦項刊物發表之文章,雖然也將聲請人李志洋、案外人張鴻威
2人排名在其等之後,但被告丁振卿、蕭仲成、蔡達毅在發表上述文章時,未曾知會及取得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李志洋、案外人張鴻威之同意。原不起訴處分書未查詳情,竟以被告丁振卿、蕭仲成、蔡達毅等所投稿刊登之文章亦列有李志洋、張鴻威之名為由,認定被告丁振卿、蕭仲成、蔡達毅並無不法之意圖云云,顯難認為合理。且依原不起訴處分之理論,被告丁振卿、蕭仲成、蔡達毅在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與北科大育成中心於100年6月21日中止營運輔導合約後,於同年7月26日將發電裝置機器設備撤出北科大,轉移至雲林科技大學設置,與雲林科技大學進行測試工作,並於
101年5月8日完成測試,發表成果。惟在與北科大中止營運輔導合約後,被告丁振卿、蕭仲成、蔡達毅仍繼續盜取專利資訊對外發表如上述⑧至⑪所示文章,該等文章均無並列聲請人李志洋、案外人張鴻威之名字,即應有不法,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均未論查,顯有疏漏、理由矛盾之虞。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顯然疏未查明聲請人所提之事證,致認事不明,偏信被告丁振卿、蕭仲成、蔡達毅空言所為違反常情且與事實不符之辯詞,未經詳查及逕為不起訴處分,自嫌疏漏,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貳、聲請人李志洋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
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次按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 司法院 院字第1576號著有解釋參照。從而,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
二、查,聲請人李志洋雖對被告丁振卿、蔡達毅、蕭仲成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等罪嫌,聲請交付審判。惟本件係由同案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於101年6月5日以被告丁振卿、蔡達毅、蕭仲成共同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復於同年11月29日以被告等人抄襲同案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經該公司代表人即聲請人李志洋、案外人張鴻威授權使用、實施之系爭「一種多功能道路儲能發電裝置」及「ONROADENERGYCOVVERSION
ANDVIBRATIONABSORBERAPPARATUS」所涉之相關專利及著作權(專利證號:M316933),而同案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係該等專利暨著作權之合法使用者為由,追加告訴被告等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9日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2年度偵字第1660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6月3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李志洋並非本案提出告訴之人甚明。聲請人李志洋部分既未經合法提起告訴,則上開高檢署智財分署處分書所指之聲請人、告訴人對象自不包含聲請人李志洋,洵屬明確。從而,聲請人李志洋自非前開規定所指不服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駁回處分之對象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李志洋即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權人,竟逕向本院對被告等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其法定程式,顯然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是聲請人李志洋之聲請,於法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聲請人即告訴人宇春綠能源公司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於101年6月5日以被告丁振卿、蔡達毅、蕭仲成共同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復於同年11月29日以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追加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9日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2年度偵字第1660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6月3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向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事務所為送達,於同年7月14日,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志洋親自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係於同年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1枚可按,是本件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為申請「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之補助,於98年2月13日,與北科大簽訂營運輔導合約,由該校提供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一般性辦公室行政事務支援服務(免費)、企業經營資訊及輔導與行政事務支援服務(依相關收費標準需付費),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則依約繳納進駐該校育成中心之相關費用(包含進駐輔導回饋金〈建教合作金〉、每月廠商配合款,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並應遵守該校育成中心輔導、管理及考核辦法之規定,每年接受該校進行期中評鑑審查,期限自98年2月16日至99年2月15日,復先後於99年2月16日、100年2月16日續約,合約存續期間,北科大育成中心即由任職該校機械系之被告丁振卿擔任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之輔導老師,被告蕭仲成、蔡達毅則為被告丁振卿之學生,先後受被告丁振卿之指導,從事有關道路儲能裝置之研究,嗣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與北科大於100年6月30日終止上開輔導合約等情,此據被告丁振卿、蕭仲成、蔡達毅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方旭偉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提出之98年2月13日、99年2月16日及100年2月16日之營運輔導合約書暨宇春綠能源公司同意書、申請進駐廠商營運計畫構想書綱要、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函、被告丁振卿書寫之存證信函在卷足稽,上揭事實,固堪認定。惟觀諸卷附之歷次營運輔導合約書、同意書之記載,與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簽訂上開合約書之對象為北科大,均非被告丁振卿、蔡達毅、蕭仲成等3人,則被告3人是否確係上開合約書效力所及之人,即非無疑。且觀諸上開合約書之約定,亦未見被告3人係受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委託處理何種事務之具體約定;而依前述合約書所附之「申請進駐廠商營運計畫構想書綱要」第六點固明文記載「㈠學術計算;㈡材料分析;㈢機械製圖;㈣電腦動態模擬;㈤效率測試;㈥可程式控制;㈦電力輸負載測試;㈧測試設備建議或開發及建廠規廠;㈨人才推薦;㈩如下圖機械式發電之諮詢」等有關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輔導項目及需求事項,然此等事項僅係聲請人單方面陳明其進駐北科大育成中心後所希望獲得之輔導及需求事項,要非其與被告3人間有何委託處理事項之約定。
已難認被告丁振卿、蔡達毅、蕭仲成依上開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與北科大所簽訂之輔導合約約定,即負有受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委託而為其處理事務之義務,亦無從僅依上開輔導合約,遽認被告3人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
㈡、而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固有於98年1月15日、99年1月15日,先後2次與被告丁振卿簽訂合作備忘錄,復於100年3月7日與被告丁振卿簽訂續聘同意書,此有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提出之申請進駐廠商與北科大教授合作備忘錄2份、續聘同意書1份附卷足憑。惟觀諸卷附之合作備忘錄、續聘同意書內容,雙方係為推廣發展道路儲能裝置,而同意進行技術合作,由被告丁振卿協助道路廢氣減量儲能發電技術專案之研發工作及諮詢(含方程式計算驗證、機械工程、動態模擬、求出實機效率、材料分析、可程式控制、電力輸出負載測試、測試設備建議與開發等諮詢事宜),足認被告丁振卿與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間,就上述道路儲能裝置之研發事宜為合作關係,並非係受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之委託,而從事上開裝置研發甚明。且依上開合作備忘錄、續聘同意書內容亦可知,雙方並未明文約定被告丁振卿負有何種保密之義務,亦未明定該等工商秘密內容,亦無從僅以此等備忘錄、續聘同意書,遽認被告丁振卿負有保密義務。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猶執以認被告丁振卿係受其委託處理道路儲能裝置開發之人,而負有保密義務一節,洵無可採。
㈢、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雖指訴:被告等人未經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及代表人李志洋、案外人張鴻威同意,擅自以其等個人名義及該公司代表人李志洋、案外人張鴻威名義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並擅自將測試所得之數據引用至該等文章中,違背其等受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委託之任務云云。然依卷附之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於98年11月間向經濟部提出之「道路廢氣減量儲能發電技術開發計畫簡報資料顯示,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於該計畫書之「預期效益」欄明確記載:「…2.計劃執行中將申請2件新型專利;2件發明專利。
3計劃完成時(2012年)與國立臺北科大機械所共同發表六篇國際研究論文(SCI期刊)。…」,並於同1份計畫書中之「書面審查意見回覆說明」欄,針對審查人員所提出之綜合意見2「已提出多項道路儲能之專利申請,並持續研發二年多,但相關之研究成果未明確具有可行性,請補充說明」部分,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亦引用如附表編號1至4之論文資料及另1篇由被告丁振卿與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李志洋、案外人張鴻威共同發表之英文論文佐證說明各項研究成果之可行性;且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於99年4月間向經濟部提出之小型企業創新研計畫申請書時,亦於該申請書之「預期效益」欄明確記載「…2.計劃執行中將申請2件新型專利;2件發明專利。3.計劃完成時與國立臺北科大機械所共同發表六篇國際研究論文(SCI期刊)…」、「其他社會貢獻:…本計劃完成後,本公司同意將本創新經驗與學術界(台北科技大學)進行交流與研究;會同機械所於SCI國際期刊發表六篇論文。」,由此可知,被告丁振卿及其碩士指導學生即被告蕭仲成、蔡達毅等人將研發成果以聯名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學術論文,確係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與被告丁振卿合作之執行計劃一環,已難認被告等人以合作執行計劃中,測試所得之數據撰寫如附表所示之學術論文,並與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李志洋、案外人張鴻威聯名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場合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學術論文,有何無故洩漏、違背任務之情事。聲請人前開指訴,顯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㈣、另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雖提出被告蕭仲成所簽立之員工保密契約書,以此主張被告蕭仲成負責保密義務。惟被告蕭仲成係於100年6月30日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與北科大終止輔導合約後之同年7月15日始書立上開員工保密契約書,此據被告蕭仲成供述在卷,並有員工保密契約書附卷足佐。而被告蕭仲成係在就讀北科大機械研究所期間,於附表編號5、6、9、10所載時間,受被告丁振卿指導而撰寫並發表如附表編號5、6、9、10所載之學術論文,其發表該等論文之時間,顯然早於其簽署上開員工保密契約書之前,難認其發表該等學術論文之行為,為上開員工保密契約書效力所及。況被告蕭仲成接受被告丁振卿之指導,將研發成果以聯名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學術論文,確係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與被告丁振卿合作之執行計劃一環,亦無從僅以被告蕭仲成事後簽署上開員工保密契約,遽認其先前發表該等學術論文之行為,有違反上開保密契約之約定。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上開指訴,顯無足採。
㈤、況如附表所示學術論文所記載之測試數據,確係被告等人執行實驗所得,業據被告丁振卿、蕭仲成、蔡達毅供述在卷,此亦為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所是認。而按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涉及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聲請人與被告丁振卿、蕭仲成、蔡達毅間,就前揭實驗測試所得之資料有採取何等合理之保密約定或措施,已難認此等資料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要件,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持有營業秘密而予以洩漏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指述被告等人無故洩漏上開實驗所得之數據資料一節,要無可採。
㈥、至於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指訴被告等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須告訴乃論
,此觀著作權法第100條本文之規定自明,故該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得提起公訴及為實體判決(同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3款參照),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又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提出本件侵害著作權告訴,主張
略以:「被告丁振卿、蔡達毅、蕭仲成在論文中使用之圖片,均係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李志洋、張鴻威所共同製作,並於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97年10月14日設立後之同年10月30日,授權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等語,並提出該公司與李志洋、張鴻威簽具之「專利及著作權授權同意書」為憑,足認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係以被授權人之地位提出本件告訴。而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固足認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案件中,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之範圍內,得以其名義提起告訴。惟同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是被授權人之被授權範圍、是否為專屬被授權,應依授權契約條款認定,如其約定不明時,自應推定為未授權。而依卷附之上開「專利及著作權授權同意書」內容觀之,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與李志洋、張鴻威除約定:「針對上述專利,甲方(李志洋、張鴻威)同意授權專利及其著作權和所延伸之智慧財權予乙方(宇春綠能源公司)並由乙方承諾將以進行後續研究發展與商業化之行為,雙方並對同意對合約內容保密」(見101他6508卷第234頁)外,對於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及其他諸如訴訟實施權等事項,均未明文約定,且亦無將本件相關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與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之約定,要與著作權法之專屬授權要件不符,聲請人自不得以其名義對被告等人提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告訴。高檢署智財分署據此駁回其再議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指訴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智慧分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等人所涉上開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宇春綠能源公司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羅郁婷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表:10篇論文之資料┌──┬──────────┬────┬───────────┬────────┬──────────────┬──┐│編號│論文│發表日期│發表場合│發表人│侵權圖片│備註│││││││││├──┼──────────┼────┼───────────┼────────┼──────────────┼──┤│1│道路儲能發電系統規劃│98年11月│中國機械工程學會第26屆│吳典儒、蕭孟柯、│(無)│告證│││與研發│20、21日│全國學術研討會│李志洋、丁振卿││25│├──┼──────────┼────┼───────────┼────────┼──────────────┼──┤│2│道路儲能發電系統之氣│98年12月│2009中華民國航空太空學│蕭仲成、李志洋、│(無)│告證│││壓發電系統效率分析│12日│會/中華民用航空學會聯│張鴻威、丁振卿││26│││││合學術研討會││││├──┼──────────┼────┼───────────┼────────┼──────────────┼──┤│3│道路儲能發電系統之油│98年11月│中華民國力學學會第33屆│張宏銘、李志洋、│(無)│告證│││壓傳動系統效率分析│13、14日│全國力學會議│張鴻威、丁振卿││27│├──┼──────────┼────┼───────────┼────────┼──────────────┼──┤│4│車道壓縮集氣系統的效│98年6月│第4屆智慧生活科技研討│張宏銘、李志洋、│(無)│告證│││能之理論與實驗分析│5日│會│張鴻威、丁振卿││28│├──┼──────────┼────┼───────────┼────────┼──────────────┼──┤│5│道路綠動能發電裝置之│99年12月│2010中華民國航太學會學│邱子超、蕭仲成、│(無)│告證│││發電部分效率量測│4日│術研討會│李志洋、張鴻威、││29│├──┼──────────┼────┼───────────┼────────┼──────────────┼──┤│6│道路綠動能發電裝置之│99年11月│中華民國力學學會第34屆│蔡達毅、張宏銘、│(無)│告證│││能量擷取效率量測│19、20日│全國力學會議│蕭仲成、李志洋、││30││││││張鴻威、丁振卿│││├──┼──────────┼────┼───────────┼────────┼──────────────┼──┤│7│道路廢能儲存與發電系│99年7月│北科大製造科技研究所│吳典儒(指導教授│(無)│告證│││統之監控研究││(碩士學位論文)│丁振卿、 洪祖全 )││31│├──┼──────────┼────┼───────────┼────────┼──────────────┼──┤│8│道路廢能儲存與發電系│99年7月│北科大製造科技研究所│張宏銘(指導教授│⑴圖1.2(重製裝置簡介圖2)│告證│││統之油壓傳動研究││(碩士學位論文)│丁振卿、洪祖全)│⑵圖2.3(重製裝置簡介圖1)│32│││││││⑶圖3.1(重製美國專利申請書││││││││圖7)││├──┼──────────┼────┼───────────┼────────┼──────────────┼──┤│9│道路廢能儲存與發電系│100年1月│北科大製造科技研究所│蕭仲成(指導教授│⑴圖3.2(重製裝置簡介圖2)│告證│││統之油壓發電研究││(碩士學位論文)│丁振卿、洪祖全)│⑵圖3.20(重製裝置簡介圖6)│34│├──┼──────────┼────┼───────────┼────────┼──────────────┼──┤│10│Developinga│100年6月│Elsevier出版公司之應用│丁振卿、蔡達毅、│⑴圖4(重製裝置簡介圖1)│告證│││mechanicalroadway│30日(右│能源(AppliedEnergy)│蕭仲成│⑵圖5(重製美國專利申請書│11│││systemforwaste│揭期刊編│期刊││圖7)││││energycaptureof│輯收受論│││⑶圖12(重製裝置簡介圖8)││││vehiclesand│文之日期│││⑷圖13b(重製裝置簡介圖4)││││electricgeneration│)│││⑸圖13d(重製裝置簡介圖7)││└──┴──────────┴────┴───────────┴────────┴──────────────┴──┘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