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19號上訴人 尤家華 被上訴人 簡志誠
鄭家瑾 林本奚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即伊母親 尤徐秀鑾 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2日因病前
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急診救治,住院後雙腿蜂窩性組織炎雖已痊癒,但雙腿無法行走,且需以導尿管導尿,故有接受長期安養照護之必要,乃於出院後轉住國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國泰護理之家),並簽訂入住契約書,約定照護期間為1年,每月護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於入住契約屆滿前有續約之權利。詎尤徐秀鑾於入住後多次遭不明人士毆傷,國泰護理之家更於98年3月16日尤徐秀鑾因敗血症送往汐止國泰醫院急診救治時,強迫伊將尤徐秀鑾私人物品遷出辦理退房,拒絕伊繳納當月份護理費用,更藉口稱已無合約,拒不履行續約義務。嗣汐止國泰醫院院長秘書即被上訴人鄭家瑾於98年3月18在國泰護理之家處理尤徐秀鑾照護履行事宜,以伊於當日說要放火燒醫院等不實內容指摘伊;國泰護理之家於同年4月24日委請被上訴人林鳳秋發函予伊及 新北市 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表示不予續約時,於該函中誣指伊於97年5月間向該院員工揚言:「不要逼人,不然我就把醫院燒了」等語之不實內容;汐止國泰醫院復於98年6月30日發函指稱伊以費用明細問題於院內藉故咆哮,院方雖多次當面說明仍無法制止其行為,已嚴重影響其他就醫病人之權益,並援引被上訴人林鳳秋於同年6月2日存證信函稱:「上訴人慣為詆毀該院護理之家之言行,更可證上訴人於97年5月間曾揚稱不要逼人,不然我要把醫院燒了...」等不實內容,且將該函寄送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而散佈於眾,致伊名譽受有損害,精神上痛苦萬分。
㈡被上訴人鄭家瑾係對伊為不實指述之人,被上訴人林鳳秋、
林本奚則為製作誹謗伊名譽文書之人,對外散布誹謗伊名譽之文字,均有意思聯絡;而被上訴人簡志誠係汐止國泰醫院院長,為該院負責人,自應就上開人等之行為共同負責。伊前於100年6月29日(應為同年6月28日之誤繕)就被上訴人涉有侵害伊名譽之事實提起訴訟,而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55號繫屬,雖該事件承審法官以伊於2次言詞辯論程序未到場,依法視為撤回起訴在案,然伊旋於100年10月6日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就本件妨害名譽事實提起刑事訴訟,伊等係於98年9月30日收到開庭通知書,故上訴人至遲於同年9月間即已知悉其主張之侵權事實,惟遲至100年10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就相同事實前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經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55號受理在案,然該事件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2次不到庭,經伊拒絕辯論,視為上訴人撤回起訴,其請求權時效即不中斷;縱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得視為上訴人向伊等請求,然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8月5日送達,距離上訴人所稱收受伊等最後寄發函文之98年7月10日,亦已逾2年時效;嗣上訴人復於100年10月6日以相同事實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以審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依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請求、起訴,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起訴,即視為不中斷;而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亦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30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主張國泰護理之家於98年3月16日強迫其辦理其母親遷出退房手續,及委任被上訴人林鳳秋於98年4月24日、98年6月2日發函予上訴人,並由汐止國泰醫院於98年6月30日發函予上訴人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而不實指摘上訴人曾揚言要燒醫院,另被上訴人鄭家瑾於98年3月18日在國泰護理之家處理其母親照護履行事宜時,以上訴人在當日說要放火燒醫院等不實內容之言論指摘上訴人等行為,致侵害其名譽權,應構成侵權行為,乃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情,此有起訴狀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11頁)。細繹上訴人上開所陳,其主張因被上訴人上述行為而致其名譽受有損害各情,除主張被上訴人鄭家瑾以言詞誣指外,其餘所稱汐止國泰醫院及被上訴人林鳳秋之函文均係以書面為不實指摘,而上訴人係分別為上開函文之副本、正本受文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頁至30頁),可知倘上訴人之權利受有損害,則其於98年3月18日在場聽聞被上訴人鄭家瑾以言詞指摘及其收受上開各次函文時,即已知悉權利受損害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林鳳秋寄發上開函文之時間,分別為98年4月24日、98年6月2日,汐止國泰醫院之函文則為98年6月30日寄發;其中最後寄送之汐止國泰醫院98年6月30日(98)汐行字第111號函文,係於98年7月10日送達上訴人之情,復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61頁背面);參諸該汐止國泰醫院函文已載明該醫院院長為被上訴人簡志誠、發文承辦人為被上訴人林本奚,至其餘由被上訴人林鳳秋具名寄送之函文,亦均已載明寄件人為被上訴人林鳳秋,足證上訴人至遲於98年7月10日前,即已知悉其所主張各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義務人。
2.又查,上訴人前於100年6月28日具狀向士林地院對被上訴人起訴,經該院100年度訴字第855號損害賠償事件繫屬時,其請求權時效固因起訴而中斷;惟該法院通知兩造於98年8月25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上訴人未於該期日到庭,而到場之被上訴人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同不到場,即屬兩造均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情事,依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上訴人聲請續行訴訟,由法院依職權訂於98年10月6日下午3時40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通知兩造,然上訴人仍未遵期到庭,經到場之被上訴人拒絕辯論而視同不到場,亦即兩造均再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2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影本見本院卷第173頁至174頁)。
上訴人雖於該案視為撤回起訴後,聲請續行訴訟,然經該法院駁回聲請,嗣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駁回抗告在案,此有該法院及本院101年度抗字第567號裁定各1件在卷足稽(影本依序見本院卷第175頁至176頁、第139頁至142頁),均堪信為實在。揆諸前揭法文規定,上訴人因上開100年度訴字第855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已因擬制撤回起訴而視為未中斷,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言詞及函文而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98年7月10日起算,至100年7月9日即已屆滿2年時效。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0年10月6日重新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即屬有據。
㈡次按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
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任何形式,只須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因此,訴訟經撤回者,仍得認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債務人為履行之請求,使其得於法定期間內另行起訴而中斷時效;然而該請求權時效倘於該起訴狀送達前時效已完成,仍不能以該起訴狀之送達認有請求之效果而中斷時效,至為灼明。經查:
1.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5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8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之情,有送達證書4紙附於該卷第48頁至51頁,此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當庭勘驗上開送達證書無訛(影本見本院卷第169頁至172頁)。上訴人主張上開送達證書所送達之文書係言詞辯論通知書,不是起訴狀繕本云云,核與該送達證書所載送達之文書為:「言詞辯論通知書1件、民事起訴狀繕本1件」之內容不符,要無足採。則該起訴狀繕本於100年8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時,固得認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惟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100年7月9日屆滿2年時效而消滅之情,業已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可能再於100年8月5日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主張起訴狀提出於法院時,時效即中斷,並非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始中斷,而伊已於6個月內完成起訴,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惟細繹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係指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之情形,本即於請求權人提出起訴狀於法院時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待訴狀送達;並非指撤回起訴後,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當作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情形。是上訴人比附援引,委無可採,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2.此外,上訴人復自承:伊「係直接向法院起訴,未於訴訟外或之前為任何意思表達,提訴日期為100年6月28日(應同年6月29日之誤繕)」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未主張及舉證其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益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確於100年7月9日屆滿2年。是上訴人於100年10月6日以相同事由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不論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與因果關係是否存在,均因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而得妨礙上訴人之請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未消滅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時效消滅,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