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440號上訴人 龐勝軒 被上訴人 陳鴻志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01年9月5日給付伊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另於101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50萬元作為利息、押標金30萬元(下稱系爭押標金)及其他費用。詎上訴人屆期竟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及押標金合計230萬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僅有投資關係,並無借貸關係;伊受脅迫而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無效;況,被上訴人又未依約「好好經營中部事業」,伊毋庸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萬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76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19頁):㈠被上訴人於97年間與上訴人為經營臺灣銀行之採購契約,由
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7日匯款3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至上訴人所經營威影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上開工程完工後,臺灣銀行已退還上開履約保證金30萬元(即系爭押標金)至上開帳戶。
㈡上訴人(甲方)於97年12月29日與被上訴人(乙方)簽訂「入股經營契約書」,約定如下:
⒈甲方同意乙方加入共同經管威影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為合夥人。
⒉威影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影公司)目下由甲方
所經管,乙方於97年12月30日出資貳佰萬元(一次繳清)為加入合夥出資額,依出資比例,新台幣貳佰萬元取得威影公司30%股份,並成為股東(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乙方不得將其股份轉讓第三人),甲方之持股占威影公司五成。
…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1日匯款貳佰萬元至威影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上開帳戶。
㈢被上訴人(甲方)於98年9月6日與上訴人(乙方)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如下:
⒈乙方必須在101年9月5日付清甲方貳佰萬元款項,另乙方
同意在101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50萬元款項作為利息,押標金(30萬元)及其他費用,還款方式直接匯入(或轉帳方式)甲方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銀行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為止(確認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⒉乙方若未依期限支付,乙方願意接受甲方將本文送交法院民事聲請強制執行。
⒊本協議書係雙方於自由意願下合議訂定。
⒋上列協議事項請確實遵守雙方保密約定。
⒌本文一式兩份;各由甲方、乙方各自保留乙份。
甲方:陳鴻志(電腦繕打)蓋印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電腦繕打)地址:台中北屯柳陽西街2巷17號(電腦繕打)聯絡電話:0000000000乙方:龐勝軒(手寫)蓋指印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手寫)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手寫)聯絡電話:0000-000000㈣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詐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10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
⒈告訴人指訴30萬元押標金部分,係做為履約保證金乙情,
業經上訴人提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辦理中央機關、學、校國營事業高效率省能照明設施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條款附卷可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⒉另外200萬元部分,上訴人供陳係作為中部業務進貨費用
,共計19筆,另外亦包含支付工資、五金訂料、稅金支出等,並提出概算19筆交易所需之相關費用及發票影本等附卷可參。另據證人 黃美靜 於偵查中證述:中部辦公室成立時有匯30萬元給伊,當龐勝軒下來臺中時,有去臺中的某銀行開立威影公司的帳戶,30萬元伊匯款到該帳戶內,威影公司相關的開辦支出就由該帳戶支付等語…威影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於98年1月5日存入30萬元,有彰化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參。且由97年度威影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觀之,97年1-10月間每2個月進貨10至20萬元不等,惟97年11-12月間,被上訴人入股之際,威影公司進貨金額高達136萬4367元,是以,上訴人辯稱200萬元作為進貨訂料之費用等情,尚非無據。而威影公司中部辦公室成立後,確係有實際承攬工程乙情,業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是以,上訴人辯稱,200萬元係作為開辦費、進貨訂料、支付工資等情,尚非憑空虛妄捏造。
⒊被上訴人雖指訴上訴人遲未變更股東名冊…上訴人辯稱:
因為陳鴻志沒有提供身分證給伊,所以沒有去辦理,伊有向陳鴻志要,但陳鴻志表示業務比較重要,先把公司業績做起來,細節伊忘了,但伊有向他要身分證,他都沒有給伊等語;而被上訴人雖指述:上述係上訴人片面之詞,他沒有向伊要身分證等語。然雙方各執一詞,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供…調查,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其指訴為真實。
⒋另還款協議書之部分,被上訴人指述:伊於98年8月間發
現公司並沒有做變更登記,有打電話給龐勝軒,詢問為何未辦理變更登記,龐勝軒藉故推託,因為一直沒有做變更登記,所以當時,龐勝軒就跟伊說200萬元算是向伊借的,因為200萬元伊也是向銀行借的,所以200萬元的利息他要幫伊付。另外30萬元是押標金是放在銀行,因為保固時間到了自然會把錢退還公司,伊想說他會將押標錢部分還給伊,因為伊有去過石門向龐勝軒要過錢,但龐勝軒表示沒有錢,伊就約龐勝軒來臺中談,龐勝軒一直不願意簽借據,所以才會簽還款協議書,至於會約定3年後的101年9月5日才還款,此部分也是龐勝軒自己講的,另外再付50萬元做為利息部分也是龐勝軒自己提的,因為龐勝軒3年後沒有依約定履行將款項還給伊,伊才會提出訴訟等語。而證人黃美靜證述:97年間曾經匯款200萬元給威影公司,當時有提到1個月內要做股東變更登記,但一直沒有變更登記,後來我們有跟龐勝軒催要變更登記,但龐勝軒表示,那就跟我們借200萬元,所以才會簽訂還款協議書,龐勝軒一直不願意簽借據,後來才同意簽訂還款協議書,龐勝軒表示現在沒錢還給我們,他要慢慢還我們,他可以1個月還6,000元,但是6000元我們繳利息都不够,所以,我們沒有接受,後來龐勝軒表示給他時間讓他去拼,所以才會簽訂3年後一次將200萬元還給我們,至於另外要給我們50萬元的利息也是龐勝軒自己提的等語。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在「雙方合意」之情況下簽訂還款協議書,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經濟狀況後同意簽立該協議書,難認簽立當時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況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⒌綜上,上訴人所為即與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本件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宜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有何詐欺、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行,故應認其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應於101年9月5日給付系爭借款200萬元,並於101年12月31日給付系爭押標金30萬元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自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係投資關係,其受脅迫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被上訴人未依約「好好經營中部事業」,上訴人毋庸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分述如下:
㈠系爭借款200萬元是否由入股投資款200萬元而來?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200萬元原係伊於97年12月29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入股經營契約書」之入股投資款200萬元,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及不爭執事項㈡),堪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該入股投資款200萬元,因故已轉為借款
200萬元,兩造並於98年9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於101年9月5日付清之事實,上訴人對還款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再參酌證人黃美靜於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詐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5101號案件中之上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於97年間之匯款200萬元(即本件入股投資款),係因上訴人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乃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將該200萬元匯款改為借款;上訴人又表示無錢可還,提議每月攤還6,000元,但不敷支付該200萬元之銀行利息,乃再合意3年後一次返還200萬元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自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原入股之投資款200萬元,已轉為系爭借款200萬元,亦可採信。
㈡上訴人是否被脅迫簽訂系爭協議書?
上訴人抗辯:伊係受脅迫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縱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訊問上訴人如何證明受脅迫(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上訴人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況,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又自承未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0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於撤銷前並非當然無效,上訴人仍負有依該協議書給付230萬元之義務,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事項而不得請求系
爭230萬元之情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好好經營中部事業」,伊毋庸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全文如上所述(見不爭執事項㈢)
,並無任何上訴人給付系爭230萬元時,被上訴人應履行「好好經營中部事業」之記載。
⒉本院行使闡明權,詢以:「如何證明(上開事項)」?上
訴人答以:「此有證人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但未陳報證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待證事實等事項,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給付系爭230萬元時,被上訴人應先「好好經營中部事業」之約定,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信為真實。
㈣據上,上訴人抗辯受脅迫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未依約
履行「好好經營中部事業」之約定,不得請求給付系爭230萬元云云,均不可採信。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另抗辯系爭協議書有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併予敍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230萬元及自最後應給付該款項日101年12月31日(見不爭執事項㈢)之翌日即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