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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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上鵬 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上鵬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A案);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B案);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C案)。上開A、B、C三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D案);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E案);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F案)。上開
D、E、F三案確定後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6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江上鵬自99年3月23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8月22日(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隔(23)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並於101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其殘刑7月27日,縮刑期滿之日為104年4月22日。
二、詎江上鵬仍不知悔改,因認其國中時曾經愛慕、惟已10餘年未曾聯絡之女子係居住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該建物1樓開設私人宮廟「龍聖殿」,2樓則係屋主父母居住處所),並因該女子嗣另嫁他人而心懷怨恨,且明知汽油係具易燃性及高度流動性之液體,以之澆灌於上址一樓門口神龕內、並將汽油沿上址1樓鐵門門口傾倒後點火燃燒,恐有因該汽油之促燃及四處流淌之結果,使火勢隨流淌之汽油延燒,並使火力所及之物品因受熱著火燃燒,而使火勢隨燃燒之物品蔓延而燒燬上址建築物之可能,且明知該建築物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縱若因此燒燬前開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凌晨3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加油站購買新臺幣60餘元之92無鉛汽油,盛裝於其所有之汽油桶內後,持之前往前揭地點,並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以汽油澆灌「龍聖殿」門口之神龕內,再沿「龍聖殿」門口鐵捲門傾倒汽油,並將剩餘之汽油潑倒在上址門口之柏油路面,隨即持其所有之綠色打火機點燃神龕,致神龕瞬間起火燃燒,火勢並由門口處向四周延燒。江上鵬見火勢延燒,便將汽油桶棄置該處,逃離現場返回住處,幸該火勢經隔壁鄰居發現即時撲滅,僅該處神龕嚴重受熱而碳化、燒失,鐵捲門及地板嚴重受熱而積碳、變色,門口處掛燈外部燈罩受火熱燻燒,未燒燬上開住宅而不遂。嗣經該住宅屋主 簡忠信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於案發現場扣得江上鵬所有之上開汽油桶1個,再循線於江上鵬當時於桃園市○○區○○路○○○號3樓住處樓下查獲江上鵬,並扣得其所有之綠色打火機1只,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忠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江上鵬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載客觀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6頁、第49-50頁、第69-70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64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簡忠信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2頁、第62-63頁),復有縱火處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縱火地點及扣案物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12月5日桃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17頁、第72-93頁),另有被告所有之汽油桶1個、綠色打火機1只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至被告雖辯稱,因伊患有精神障礙疾病,且在行為前曾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產生幻覺,認伊以前愛慕之女生住在該處,欲報復其另嫁他人而縱火,是應符合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事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時,對於其選擇上述地點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因認該址為其國中時期曾經愛慕、惟已10餘年未曾聯絡之女子之住處,且其因該女子嗣另嫁他人而心懷怨恨等節(見偵字卷第49-50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足見其思慮過程並非紊亂,其行為亦非因幻覺引導所致。又其為遂行縱火計畫,猶不辭煩累,於凌晨時分攜帶汽油桶,自其住處騎乘腳踏車前往加油站購置汽油,再前往桃園市○○區○○路之案發地點縱火,是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曾稍減。又被告知悉該縱火行為係法所不容,一再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自責道歉(見偵字卷第50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60頁),顯然其對於行為違法之事實亦具有辨識能力。是事實欄所示犯罪過程,均係於被告對其所為縱火行為之違法性有充分認知下,仍執意為之,難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放火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施用毒品,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
(二)此外,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評估在鑑定過程中被告意識清楚,注意力可集中,行為合宜,無思考形式障礙,思考內容無怪異妄想,當下無明顯知覺障礙或是幻覺症狀,對人時地之定向感正常,其自述涉案經過時表示本案行為都是在被告自己可控制的範圍施行,否認有受任何幻覺或被控制的感覺所影響,且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包括尿液、血液、生化、免疫學及腦波檢查)除紅血球、尿素氨與氯離子偏低外,其餘均顯示正常。因此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雖有思覺失調症,然與被害妄想症仍有本質上之差異,另被告否認犯行過程中有受到幻覺干擾,否認有受到任何外力控制的感覺,故其精神症狀之呈現因受安非他命所致之機率不大,且被告於犯行過程中一度後悔,認知其行為已涉不法,會有後續刑責,顯示被告能辨別其行為不法;又被告在犯過程中仍有選擇不同行為的彈性能力,並非陷入偏執的病態想法,雖有明顯之思考邏輯障礙,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如忍耐遲延的能力、避免逮捕的能力、可預見性及可避免性而言,被告之能力相對完好,因此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4年1月13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1頁),益見被告辯稱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四、又本案遭放火之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建物,其1樓開設私人宮廟「龍聖殿」,2樓則係屋主父母居住處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忠信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字卷第12頁反面),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知悉該處雖然是一間廟,但裡面有住人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並於原審自承,伊放火逃跑之後,心裡很害怕,一直想說有沒有燒到人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是上開建物顯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且被告就此亦知之甚明。又被告於原審就其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打火機點燃汽油而引燃火勢後,即因認有將該處住宅燒燬之可能,故逃離現場躲回住處一節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7頁),是被告明知其於事實欄縱火之處所,係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且就其以具流動性之汽油為促燃劑引火燃燒之後,恐有因該汽油四處流淌之結果,使火勢隨流淌之汽油延燒,並使火力所及之物品因受熱著火燃燒,而使火勢隨燃燒之物品蔓延而燒燬上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此一可能亦知之甚詳。惟其猶在見火勢已自神龕處開始由門口處向四周延燒後,未曾留於現場盡力為防杜或補救措施以避免住宅燒燬結果之發生,反隨即逃離現場,顯有容任火勢恣意蔓延,且縱確因此造成案發住宅燒燬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江上鵬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至為明確。
五、按放火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持汽油澆灌於龍聖殿門口之神龕內,再沿龍聖殿門口鐵捲門傾倒汽油,嗣將剩餘之汽油潑倒在上址門口之柏油路面後,持自備之打火機點燃神龕引火燃燒,其行為已達著手之程度。然火勢嗣經鄰人即時撲滅,並僅造成現場受有神龕嚴重受熱而碳化、燒失,鐵捲門及地板嚴重受熱而積碳、變色,門口處掛燈外部燈罩受火熱燻燒等程度不一之燒損狀況,至案發該棟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均未被火勢波及,亦未坍塌、傾圮,仍然完好,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12月5日桃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2-93頁),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而尚未達於「燒燬」之程度。是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舉,雖已著手於放火之行為,而仍未生住宅燒燬之結果,其行為仍屬未遂。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七、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江上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幸遇鄰人及時察覺將火勢撲滅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中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假釋生效日101年7月30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之罪刑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0年8日22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被告前述於假釋期間另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依刑法第78條前段規定撤銷其假釋,此亦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不影響應執行刑A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則被告受前案應執行刑A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法定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八、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認其國中時期曾愛慕之女子嫁予他人之細故,自身情緒不滿,即於事實欄所示住宅1樓門口放火引燃物品,雖僅使現場神龕、鐵捲門及地板、門口處掛燈外部燈罩因受火熱燻燒而有程度不等之燒損而屬未遂,然對他人生命、財產及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甚鉅,又其縱火時間係凌晨之夜半時分,而屬一般人睡眠休息之時段,若非適有鄰居發覺上情而及時將火撲滅,後果實不堪設想,其犯罪所生危害至鉅,且犯後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諭知扣案汽油桶1個及綠色打火機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放火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辯稱伊係因精神障礙,且在行為前曾經施用毒品產生幻覺,符於刑法第19條之減輕或不罰之要件,原審未予調查,應屬違法云云。然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執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及量刑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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