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67號聲請人 陳立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揚程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3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背書之連續,係指票據之背書,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即第一次之背書人為受款人,第一次以下背書之背書人均為各該前一背書之被背書人,而遞次銜接,以至於最後之執票人並無間斷而言。背書不連續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是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45號判例參照),從而,為裁定之法院自應對執票人持以聲請之本票,依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判斷其是否有連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揚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受款人為第三人 黃法儒 ,而本票背面並無受款人之背書,亦無被背書人之簽名或蓋章,是以,本件受款人既未背書,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聲請人自不得執之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利,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46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09年9月8日500,000元未記載WG0000000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