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被告黃立宇前案紀錄應補充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書強制到場、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如上開補充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則其於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前述5年內再犯同罪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60號被告黃立宇(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17日18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17日18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黃立宇於警詢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025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0253)各1紙被告上開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立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