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66號聲請人 王國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所明定。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3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鄭怡芸 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付款地之本票2紙,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件本票上均記載發票地為臺南市白河區,是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志亨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046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備考(新臺幣)001109年1月16日200,000元109年5月16日002109年1月16日200,000元109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