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籃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籃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0年12月10日18時23分前某時分許」應更正為「110年12月10日18時5分許」;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高雄市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勤務分配表、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籃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張籃榮對於警員 袁貞懋黃信豪 之妨害公務行為,依上揭說明,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有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袁貞懋、黃信豪係依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以暴力相向,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與告訴人即員警袁貞懋、黃信豪達成和解,有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和解書各1份附卷為憑,其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號被告張籃榮(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籃榮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8時23分前某時分許,因喝酒後在高雄市○○區○○街00號鬧事,經人報案後,員警袁貞懋、黃信豪乃前往上址,見張籃榮於該址酒醉,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帶回高雄市○○區○○○街0號即建國派出所予以管束,因張籃榮回至派出所後仍躁動不安,員警袁貞懋、黃信豪2人於同日18時23分許,欲對張籃榮施以械具,張籃榮明知員警袁貞懋、黃信豪2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員警袁貞懋對張籃榮施以械具時,雙手抱拳向下捶擊員警袁貞懋之頭部,員警黃信豪見狀乃伸出右手阻擋,張籃榮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員警袁貞懋、黃信豪施強暴行為,因此肇致員警袁貞懋受有頭部外傷、黃信豪右手挫擦傷等傷害(所受傷害,皆業據撤回告訴),員警黃信豪遂以現行犯當場逮張籃榮並移送本署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籃榮於檢察官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袁貞懋、黃信豪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乙份、員警 袁禎懋 、黃信豪出具之職務報告乙份、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0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2份、秘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其擷圖4張、員警袁貞懋、黃信豪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賴帝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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