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 陳行智
陳行信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屏 被上訴人 陳行義 即 陳德勤 之承受訴訟人
陳令禮 即陳德勤之承受訴訟人
陳行芬 即陳德勤之承受訴訟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行仁 即陳德勤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岡山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原審准一造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則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整編前: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德屏雖為親兄弟關係,但系爭房屋原僅係供被上訴人之母 陳高 為華 住居使用,嗣於 陳高為華 去世後,竟遭上訴人陳德屏及其子即上訴人陳行智、陳行信等三人無權占有使用;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雖僅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但有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第三層,使用效益較大;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岡山區大仁段3119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24,000元,為岡山地區繁榮區段,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
5條之規定建物、土地按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月租金,上訴人三人之無權占有行為致被上訴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1,400元【(房屋現值72,000元+土地現值:54㎡×24,000元/㎡)×10%÷12=11,4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
9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400元。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准依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案經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之戶籍住所地係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有戶籍資料可憑,然原審因被上訴人起訴書誤載上訴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00號7樓,而將原審107年7月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書寄送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以為對上訴人之送達,該址既非應為送達之處所,原審所為送達於法不合,自不生送達效力,惟原審仍於107年7月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准許被上訴人之聲請,而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顯害及上訴人之訴訟實施權,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對於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有所影響,況本院當庭詢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由本院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裁判,上訴人並不同意,此有本院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則本院就該事件無法自為裁判,本件自應廢棄發回,揆諸前揭說明,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本件自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判決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全部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張琬如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