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2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25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住同上列抗告人因土地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96年度訴字第2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土地事務事件,不服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5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97年7月8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p112)。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7年7月9日起算,至97年7月18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9月6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劉介中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