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本院97年度聲字第1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聲請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97年6月6日裁定駁回在案(本院97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97年10月7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則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