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1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被告 張紹麟
陳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 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五分之一)及其上二七一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於民國一零四年八月十四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登記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張紹麟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玉珍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邱正雄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游國治,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6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被告陳玉珍之債權人,此為被告陳玉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5分之1)及其上27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陳玉珍所有,嗣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紹麟,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無效之原因,將影響原告得否就系爭不動產主張為被告陳玉珍之財產,進而為日後強制執行之主張,亦即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玉珍於民國100年1月25日及103年10月9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460萬元,迄今尚欠款424萬2,32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另訴外人康緹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康緹香公司)以被告陳玉珍、訴外人 陳建仰 、 許菁秀 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128萬元,迄今尚欠款
554萬8,66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康緹香公司於104年7月25日債務到期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578號判決確定。
㈡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陳玉珍所有,其無法依約清償前開
債務,詎於104年8月14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後,為避免遭債權人追償債務,逕予被告張紹麟串通,立即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若非有脫產意圖,被告豈能於債務到期、康緹香公司遭公告拒絕往來之際,進行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並以虛偽「買賣」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張紹麟名下。又系爭不動產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陳玉珍,與一般正常交易行為顯不相符,且其積欠原告之個人債務自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每月仍由被告陳玉珍自行繳納,期間經原告多次電話催繳,被告陳玉珍仍表示沒有要處分系爭不動產,甚至申請變更還款方式,顯示其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再原告於辦理系爭不動產假處分現場查封時,經訴外人即被告陳玉珍之女許菁秀之告知,系爭不動產現為被告陳玉珍、許菁秀自行居住使用,其等與被告張紹麟間係屬親戚關係,系爭不動產過戶已歷經1年多,被告張紹麟均未要求其等搬遷,與一般買賣習慣顯不相同。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係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陳玉珍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
3條及第767條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陳玉珍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無效,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玉珍所有。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康緹香公司
於104年8月14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信用已出現重大異常,被告竟於同日買賣系爭不動產,並於104年8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具有親戚關係,顯然被告張紹麟對於前開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亦屬知情,始願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8月14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0
4年8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4年8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陳玉珍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紹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間僅係朋友關係,並無任何親屬關係。系爭不動產係因被告陳玉珍於104年2月間向被告張紹麟借款150萬元,嗣後被告陳玉珍並未清償,遂向被告張紹麟表示其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其上尚有原告分別於100年
1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60萬元、103年2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0萬元,共計600萬元抵押債務未清償,其願將系爭不動產以750萬元出售予被告張紹麟,其中15
0萬元與被告張紹麟之消費借貸債權抵銷,餘款600萬元則由被告張紹麟為債務承擔被告陳玉珍上開抵押債務作為抵銷,經被告張紹麟同意後,雙方始成立買賣契約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陳玉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央求被告張紹麟寬限搬遷時日,待其覓妥租屋處始行搬遷,被告基於多年友誼遂表同意,然被告陳玉珍迄今仍未搬遷,被告張紹麟甚感困擾,正欲循法律途徑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惟近日已被告知被告陳玉珍與親屬即將搬離系爭不動產。又被告張紹麟買受系爭不動產係屬有償行為,且對於被告陳玉珍所經營之康緹香公司財務狀況並不清楚,對被告陳玉珍個人之經濟狀況亦不瞭解,直至被告張紹麟於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時,始知被告陳玉珍另為康緹香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張紹麟買受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並不知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情形存在,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害債權之行為,依法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張紹麟受益時明知被告陳玉珍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以及其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玉珍
被告陳玉珍已經搬離系爭不動產,於105年8月20日另租房子居住,積欠張紹麟之款項幾乎沒有還,有與被告張紹麟協商,故系爭不動產過戶後仍由被告陳玉珍繳納貸款,被告陳玉珍之女兒許菁秀對情況不清楚,才會說被告陳玉珍還住在系爭不動產內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玉珍之債權人,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陳玉珍所有,嗣經被告於104年8月26日以其等於104年8月14日成立買賣契約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紹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578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第一、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康緹香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陳玉珍請求被告張紹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查: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該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陳玉珍,且持續由被告陳玉珍繳納每月抵押債務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則系爭不動產倘已經被告陳玉珍以總價金750萬元出售予被告張紹麟,且其中150萬元係由被告張紹麟對被告陳玉珍之借貸債權抵銷,該抵押權設定縱未為塗銷,按理亦應由被告張紹麟繳納該抵押債務以代買賣價金之交付,始為合理,然被告張紹麟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仍由被告陳玉珍繼續繳納該抵押債務,可見被告張紹麟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陳玉珍,此顯不符一般買賣交易之常態,況被告張紹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有口頭協議說,如果被告陳玉珍把貸款繳完後,再還伊150萬元,伊就會再把房子過戶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益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紹麟,僅在擔保被告張紹麟對被告陳玉珍所有之150萬元借貸債權,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意甚明。
㈡又原告主張其前就登記為被告張紹麟所有系爭不動產財產聲
請假處分(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99號),並以抵押權人身分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2305號),於前開執行過程,被告陳玉珍之女許菁秀稱被告陳玉珍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等情,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可知系爭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紹麟後,仍由被告陳玉珍繼續占有使用,此亦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不符。雖被告陳玉珍辯稱其於105年8月20日已另租房子搬出,許菁秀不知其狀況始為此陳述云云,然參之前開拍賣抵押物執行案件105年10月14日筆錄記載「1.…第三人許菁秀在場表示他是陳玉珍的女兒,房子原是陳玉珍的,後來賣給張紹麟,目前是向張紹麟承租,租賃情形不清楚…」等語,可知被告陳玉珍迄至105年10月間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此與被告陳玉珍前開所述已於105年8月20日搬離系爭不動產云云不符;又被告於該拍賣抵押物案件中雖曾陳報其等間租賃日期為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之租賃契約1份,然觀之假處分執行案件105年6月21日執行筆錄記載「九、在場人許菁秀稱其是原屋主陳玉珍的女兒,現房子有其母子在居住使用,無出租。」等語,倘被告間確於104年8月起即簽訂租賃契約,許菁秀於尚在租賃期間之105年6月21日執行時應無不予陳報說明之可能,而無於租賃期間業已屆滿之105年10月14日始提及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此與被告張紹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因友誼之故始同意寬限搬遷時日云云,並無表示其與被告陳玉珍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亦顯然矛盾,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紹麟後,仍由被告陳玉珍繼續無償占有使用,為屬明確,足見被告張紹麟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欲取得所有權而為使用收益之意思,至為灼然,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可採。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前開規定,該意思表示無效,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
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仍應為被告陳玉珍,縱現登記為被告張紹麟所有,被告陳玉珍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張紹麟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陳玉珍抗辯該買賣及物權行為應屬有效,顯無可能對被告張紹麟行使物上請求權,而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原告為被告陳玉珍之債權人,其代位被告陳玉珍請求被告張紹麟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玉珍所有,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8月1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年8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陳玉珍請求被告張紹麟將系爭不動產104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玉珍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其備位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行為,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