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
0號、106年度偵字第264號、106年度偵字第792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隱匿刑事證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文郎與友人 蔡毅男 (涉案部分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17時許前不久,推由徐文郎在南投縣○○鄉○○路○○○○號旁,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 黃阿 對所有、 王沛珠 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嗣於翌(27)日凌晨某時許,徐文郎再將前揭竊得之車牌0予交與蔡毅男。㈡於105年12月27日凌晨某時許,徐文郎將其竊得之前揭車牌
0面交予蔡毅男後,於同(27)日凌晨3、4時許,在蔡毅男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2之6號租屋處,蔡毅男為避免警方查緝,請徐文郎將其所有、裝有仿BERETT
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紙盒1個放至該租屋處天花板藏匿,而徐文郎竟應允蔡毅男,基於隱匿關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將裝有前揭改造手槍1支之紙盒藏匿在廁所上方天花板內,以此方式隱匿關係蔡毅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之證據。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徐文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徐文郎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毅男就事實欄㈠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74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0月、10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同案被告蔡毅男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隱匿證據罪行,是就被告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應依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車牌0面,破壞告訴人王
沛珠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且為幫助蔡毅男脫免刑事追訴處罰,而將關係蔡毅男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上開重要證據隱匿,對於國家機關訴究刑事犯罪,以及刑事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目的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竊得之車牌0面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27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前揭車牌0面,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已述之如前,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65條、第16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