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偉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2月15日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萊爾富超商投家門市櫃台,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由 蕭曉婷 所管領之HI愛心捐贈箱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100元及電子發票26張)得手後離去。嗣於107年2月18日19時34分,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坦承上述犯行,並經警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居所內扣得HI愛心捐贈箱1個及電子發票26張(已發還蕭曉婷)。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偉仁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竊取物品照片3張及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於101年間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又於10
2年間因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另於103年度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上述數罪嗣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5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5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竊盜犯行前,即前往警局向員警坦認有上述竊盜犯行,並配合警方到住處查獲所竊取財物等情,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參見警卷第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6、17頁),惟嗣審理中被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其後經本院通緝始緝獲到案,有本院107年7月24日準備程序報到單、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7年8月16日函所附之拘提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7年8月19日函所附之拘提報告書、本院107年投院明刑緝字第196號通緝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
57、71、73、75、81、87、89、109、113至139頁),是核與自首尤須「自願接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自不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為愛心捐贈箱及其內放置之現金1,100元與發票26張,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其中捐贈箱及發票均已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5頁),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些許填補,另竊得之現金則尚未賠償予被害人之情形,暨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取之現金1,100元、HI愛心捐贈箱1個及電子發票26張,均為本案犯罪所得,其中竊得之現金1,100元,經被告花用一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5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尚未返還給被害人,且若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之HI愛心捐贈箱1個及電子發票26張,業已發還給被害人,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