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1月2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淳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223-PB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基隆市○○路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派出所員警攔檢,查得異議人為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而掣發舉發基隆市警察局98年11月2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8年11月17日到案聽候裁決,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異議人前於96年12月1日駕駛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遭警舉發有同前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行為乙案,乃認本件異議人已係第2次遭警舉發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行為,應改依同條例第36條第2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
3項規定(裁決書漏載)於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警舉發時已68歲以上,依規定無法請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及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並非異議人不依規定辦理,且伊已於98年6月將其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更改為普通駕駛執照,非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爰請求撤銷吊銷其執照云云。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惟按「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三)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20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65歲」、「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且無第93條各款情事者為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一、年齡30歲以上,65歲以下者。但年滿60歲者,應每年至公立醫院作體格檢查1次,合格者應檢具體格表,於屆滿1個月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受處分人行為時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所分別明文規定,是年滿65歲之人,依規定已不能請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亦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因而其自不可能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先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11月2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時,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攔檢,發覺異議人為計程車駕駛人,卻無執業登記證乙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存卷可參,是異議人確有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擔任計程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惟查異議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於本件為警舉發時已年滿68歲,依法已不得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亦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未辦理執業登記而駕駛計程車為業,固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惟其既係因法律規定不能辦理執業登記,而非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其違規行為自與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有間,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逕依該條項規定予以裁罰,此部分即有違誤。是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行為,裁處罰鍰2,200元,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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