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44號聲請人 陳虹秀 相對人 賴弘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弘國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 蔡如君 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560,000元。
(二)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97年11月3日。
(四)清償日期:97年11月3日。
(五)利息:無。
(六)遲延利息:無。
(七)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角。
(八)債務人:賴弘國。嗣相對人於97年8月6日向第三人蔡如君借款新臺幣1,3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7年11月3日,詎已屆清償期第三人蔡如君未獲清償,茲第三人蔡如君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於98年5月18日為抵押權之讓與登記完畢,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債權讓渡書、本票、南投三和郵局第00165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本院於101年4月30日通知相對人賴弘國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未為陳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另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第44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南投縣│南投市│南鄉││748│田│2260.59│全部│賴弘國│└──┴───┴────┴────┴────┴────────┴─┴─────────┴──────┴──────┘※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 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