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杜麗容
李月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月桂與被告張杜麗容原係直銷業之上下線關係,因產品出貨問題,被告張杜麗容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0時30分許,前往被告李月桂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莉-髮型美容」理論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公然以「騙子,說謊話、不講信用」等言語辱罵被告李月桂,足以貶損被告李月桂在社會上之評價與名譽。被告李月桂聞言則以其手機打電話給被告張杜麗容之男性友人「林老師」,通話過程中,被告李月桂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公然以「肖ㄟ」、「肖ㄟ今天沒有吃藥」、「快來將肖ㄟ帶回去」等言語辱罵被告張杜麗容,足以貶損張杜麗容在社會上之評價與名譽。斯時,被告張杜麗容為阻止被告李月桂與「林老師」繼續通話,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拉扯被告李月桂之頭髮,及奪取其手機以阻止被告李月桂與「林老師」通話,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告李月桂行使利用手機通話之權利(被告張杜麗容涉犯強制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並承前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公然以「三八」、「去找林老師開房間」等言語辱罵被告李月桂,足以貶損被告李月桂在社會上之評價與名譽。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被訴罪名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調解成立,其等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