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 邱建睿邱立全 相對人 蘇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本院111度司票字第18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8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系爭本票乃相對人逼迫伊簽立,伊僅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未填寫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等本票應記載事項,且伊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後,有表明相對人若嗣後填寫金額等應記載事項,應得伊之同意。又系爭本票可能是相對人未經伊同意盜刻伊印章所開立,故系爭本票欠缺一定金額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不應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事人間實質法律關係如何,或者票據其上記載是否變造或者偽造,予以審酌與認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0年10月28日簽發面額2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清償等情,據以聲請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前揭所辯系爭本票乃相對人自行填寫金額、發票日,或係遭相對人偽刻抗告人印章等情,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廖欣儀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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