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偽造之署名「布」之收據原本及影本各乙紙(原本及影本上署名「布」字樣各壹枚、影本上指紋壹枚);偽造之署名「鳳」之收據原本及影本乙紙(原本及影本上署名及指紋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原名 彭瑞珠 )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在其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自任為會首,每人每會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會員連會首計三十三人,每月十日開標一次,採內標制,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繳會首款,同年五月十日起由會員按期標取會款,詳如附表一所示。其明知辛○○並未同意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竟在會單上虛列辛○○為會員,向癸○○等人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之第三次會期及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之第四次會期,在上開開標地點,先後冒用丁○○(已死亡)、辛○○之名義,在標單上偽簽「丁○○」、「辛○○」署名各一枚,並各填寫九千元、八千八百元之標金,據以偽造丁○○、辛○○名義之標單各一張,持之競標而行使該標單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丁○○、辛○○;戊○○並逕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使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予戊○○,而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活會會員,戊○○嗣後為掩飾其冒標行為,避免被其他會員發覺,於冒標後某日分別在上址另行製作所標得會款之收據一紙,上載所收會款之計算式及乙○「鳳」、「布」署名各一枚,並在該「鳳」、「布」之署名上偽捺指紋一枚,影印提交於檢察官,表示丁○○、辛○○業已得標並具領該次會款之證明,於本院調查中並基於該單一之犯意,除提出署明「鳳」字樣之收取會款計算單原本外,再乙○「布」署名之收取會款計算乙紙提交本院而為行使,亦足生損害於丁○○、辛○○。戊○○因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各期會款於得標後二日內完繳)向附表二所示活會會員詐得會款六十萬九千元,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向附表三所示活會會員詐得會款六十一萬四千八百元,嗣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戊○○宣布倒會,會員癸○○經向其餘會員查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召集互助會,以丁○○及由辛○○名義各標得一會,嗣後並在收據上簽「布」署名一枚,表示辛○○有收到會款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辛○○剛開始答應要跟會,後來說不要跟時,因為伊已將辛○○名字列在會單上,所以由自己承接該會,並未向辛○○收會款,辛○○亦不因此受有損害;且伊沒有冒用丁○○名義冒標,會款計算收據是丁○○本人簽的字,指紋也是丁○○的,丁○○得標後即與伊結清會款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召集如附表一之民間互助會,並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同年八月十日以丁○○、辛○○之名義標得會款,競標金額為九千元及八千八百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互助會單乙紙及得標會款計算單二紙在卷足資佐證。而被告分別於上開時日冒用丁○○、辛○○之名義標得會款,亦據告訴人癸○○指證無訛,並有癸○○之妻 陳麗真 與互助會員甲○○之電話錄音足證,復有錄音譯文乙份在卷可據。
(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辛○○等八名會員倒我的會,所以停標(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二十一頁),惟為辛○○於偵查中證述:伊未參加被告之互助會等語所否認(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反面)。被告旋即翻異前詞辯稱: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是壬○○來標的,這個會伊已經讓給壬○○了,當時壬○○寫辛○○的名字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嗣於原審調查時復改口辯稱:係自己承接辛○○一會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其供述反覆不一,難以採信。
(三)次查,證人辛○○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結證稱:被告曾問伊要不要參加她的互助會,但是伊說不要加入,伊不知道被告用伊的名義加入當會員,收據(原審筆錄誤載為標單)上的「布」字不是伊所簽的,手印有不是 伊蓋 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六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前後證述情節相符,況辛○○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攀誣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故被告所辯辛○○本來有答應跟會乙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未經辛○○同意,逕用辛○○名義標會,使辛○○陷於可能遭其他活會會員追償之危險,自不能謂無生損害於辛○○,至明。此外,被告自承收據上之「布」係其所簽,表示伊已將會款收齊交給辛○○之意(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第五十四頁),有被告記載之辛○○名義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十四頁反面)可參。惟查該紙收據影本中「布」之署名上有上偽捺之指紋一枚,而被告復於本院調查時提出無指印之收據原本,並辯稱:收據上之「布」係其所簽,但沒有指印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則該署名「布」並捺指印之收據影本及僅署名「布」之收據原本,均係被告為掩飾其冒標行為,避免被其他會員發覺所偽造,極為明顯。
(四)再查,證人即丁○○之夫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根據伊的瞭解,丁○○所寫的鳳字之習慣,中間會書以「X」字,中間不會寫「鳥」字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另據證人丙○○所提出之丁○○生前親寫「鳳」字之文件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第一○○頁),與證人丙○○所證述情節並無不符,應堪採信。核諸本件被告所提出之收據上,其「鳳」字中間乃簽鳥字觀其字形、運筆神韻、字體結構及筆劃書寫方式,均有明顯之差異,而與互助會單上所書之「鳳」字書寫型態相近,足認該收據確非丁○○所親簽。是被告辯稱:是丁○○本人簽的字,指紋也是丁○○的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五)被告先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同年八月十日冒用丁○○、辛○○名義冒標之行為,無非係施用「詐術」,致使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而致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詐得款項分別為六十萬九千元(計算式:21000元ㄨ29等於0000000元)、六十一萬四千八百元(計算式:
21200元ㄨ29等於614800元)。至於被害會員為:1‧被告冒用丁○○名義冒標部分:致生損害於二十九會之會員(應扣除會首及死會之 林美月 、 李雪嬌 等三會,及被告冒用辛○○名義「參加」並「冒標」之一會),蓋辛○○既未「參加」該合會,自非屬被告「詐欺」行為之被害人;而丁○○既遭被告「冒標」而未曾標會,實際上仍屬「活會」會員,自應認係被告「詐欺」行為之被害人(詳如附表二)。2‧被告冒用辛○○名義冒標部分:致生損害於二十九會之會員(扣除會首及死會之林美月、李雪嬌等三會,及被告冒用辛○○名義「參加」並「冒標」之一會),蓋丁○○既遭被告「冒標」而未曾標會,實際上仍屬「活會」會員,自應認係被告「詐欺」行為之被害人;被告冒用辛○○名義「參加」,實際上仍屬被告自己參加入會,自無詐欺自己之可能(詳如附表三)。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互助會標會時,填寫姓名及標金之紙張,雖未書明有標單字樣,惟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參與標會者於標單上均載有標會人之姓名及金額,則該紙張之記載即足以表示登載名義人擬以該金額標取該次互助會用意之證明,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核被告戊○○先後冒用丁○○、辛○○等二人名義,據以偽造丁○○、辛○○名義之標單各一張,持之競標而行使該標單;於標得會款後,詐取活會會員繳付之會款,再冒用丁○○、辛○○名義填寫收據(私文書)並予以行使,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丁○○」、「鳳」署名各一枚及捺指印一枚,及先後接續偽造「辛○○」、「布」署名各二枚及捺指印一枚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並交付會款,為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認被告冒標,使死會、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乙節,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死會會員不問該期何人以何標金得標,均需繳交會款,故被告冒名得標、收取會款之行為,對死會會員而言,並非陷於錯誤而為給付,非屬被告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收據及冒用丁○○會款部分之犯行起訴,惟本院認與起訴部分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予審理。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冒用丁○○名義冒標,並偽簽「丁○○」署名一枚,並填寫九千元之標金,據以偽造丁○○名義之標單並行使等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未併予審理;(二)被告另製作收據,上載所收會款之計算式及乙○「鳳」署名一枚,並在該「鳳」之署名上偽捺指紋一枚,表示丁○○業已具領該次會款之證明,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審亦未及審究;(三)被告基於同一目的,而以單一犯意所「繼續」作成收據影本及原本,分別提示其影本及原本於檢察官及本院,應包括地論以一罪,原判決未加以敘明,並諭知沒收,均有未洽。被告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尚無可採;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漏未審究被告冒用丁○○名義冒標之事實,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詐得金額、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積極與被害人謀求解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有卷附切結書足憑,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五、偽造之署名「布」之收據原本及影本各乙紙(原本及影本上署名「布」字樣各壹枚、影本上指紋壹枚);偽造之署名「鳳」之收據原本及影本乙紙(原本及影本上署名及指紋各壹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偽造標單二紙,依民間標會習慣,於開標會均予廢棄,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不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承前開詐欺犯意,明知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分別係會員李雪嬌、 廖吐景 以八千元、七千元之標金得標,活會會員僅需繳納二萬二千元、二萬三千元,竟於開標後,告知會員庚○○(會單上二十二號 廖文晟 名義)之妻己○○,標金為六千九百元、六千五百元,使己○○陷於錯誤,而分別繳交二萬三千一百元、二萬三千五百元,戊○○因而分別詐得其中差額一千一百元、五百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應該是己○○記錯了,不可能跟她多收會款等語。經查:證人己○○到庭結證稱:標金是被告告訴我,由我記載的,但是後來我和其他會員比對,只有我寫的和別人不一樣,可能我自己寫錯了,她跟我說標金後,我沒有立刻記載,這兩次我是憑印象記一個大概數字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又依告訴人癸○○提出歷次標金明細二紙(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告訴人所載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第一會期)之標金為六千九百元,證人己○○則記載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第二會期)之標金為六千九百元,數字相同,時隔一個月;而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證人己○○所記載之標金,亦與告訴人所記載之標金僅相差五百元,故證人所述可能伊記錯了等語,應堪採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低報標金,以詐取會款差額之行為,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開犯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召集之互助會明細:
1、會期: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繳會首款)
2、開標日期:每月十日
3、開標地點:臺北縣○○鄉○○○路○○○號
4、型態:每人每會新台幣三萬元,會員連會首共計三十三人,屬內標型之互助會附表二: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冒用丁○○名義冒標之被害人1非被害人:戊○○、林美月(二會中之一會)、李雪嬌(以上為死會);辛○○(實為被告自己「參加」,雖屬活會,仍應排除於被害人之列)。
2、被害人: 羅聰森 、 張志成 、 高敏榮 、 陳高彬 、 黃榮法 、 陳重泰 、壬○○(二會)
、 張弘燕 、廖吐景、 姚麗美 、 李月珍 、 劉佩君 、 王寶山 、 東旺 、 蔡寶川 、 吳秀慧 、 郭素桂 、癸○○、 蔡金章 、廖文晟、丁○○(丁○○既遭被
告「冒標」而未曾標會,實際上仍屬「活會」會員,自應認係被告「詐欺」行為之被害人)、甲○○、 陳曄華 、 林謹 、 陳蘭英 、 陳弘植 、林美月(二會中之一會)、 劉春華 (以上活會為被害人),計二十九會之會員。
附表三: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冒用辛○○名義冒標之被害人1非被害人:戊○○、林美月(二會中之一會)、李雪嬌(以上為死會);辛○○(實為被告自己「參加」,仍應排除於被害人之列)。
2、被害人:羅聰森、張志成、高敏榮、陳高彬、黃榮法、陳重泰、壬○○(二會)
、張弘燕、廖吐景、姚麗美、李月珍、劉佩君、王寶山、東旺、蔡寶川、吳秀慧、郭素桂、癸○○、蔡金章、廖文晟、丁○○(丁○○既遭被
告「冒標」而未曾標會,實際上仍屬「活會」會員,自應認係被告「詐欺」行為之被害人)、甲○○、陳曄華、林謹、陳蘭英、陳弘植、林美月(二會中之一會)、劉春華(以上活會為被害人),計二十九會之會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