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92號、109年度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子澔明知通訊軟體易信暱稱為「奔馳」之人為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初某日,經友人之介紹加入該集團,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奔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3日或4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向友人 盧敏修 收購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奔馳」所屬詐騙集團遂行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及掩飾詐得金錢真正去向之洗錢匯款所用。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即於108年8月6日11時3分許,假冒 劉素芬 之妹婿 謝坤進 ,撥打電話給劉素芬,佯稱已更換電話號碼,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帳戶之銀行帳號給劉素芬,向劉素芬借款,劉素芬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3分許,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盧敏修前揭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22分至25分,在嘉義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興雅店,持盧敏修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0萬元(2萬元5筆),於同日28分至30分,在嘉義市○○路○○○號元大銀行嘉義分行,持盧敏修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4萬9千元(2萬元2筆,9千元1筆),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俗稱「收回水」),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隱匿特定犯罪並詐得財物。
二、案經劉素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子澔涉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5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素芬於警詢指訴、共犯盧敏修坦認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與被告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嘉義分行)108年9月5日北富銀嘉義字第1080000075號函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存入存根、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2張、告訴人劉素芬接獲詐騙電話手機截圖2張、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詐騙資料明細及監視器截圖8張等件可稽(警卷第9至22頁、偵1475卷第55至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可採。
(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或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惟其受集團成員指示,向共犯盧敏修收購系爭帳戶,使告訴人因遭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該贓款亦經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提領而交付同詐欺集團成員,是就其參與收購帳戶之犯罪分工,認與前述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奔馳」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收購共犯盧敏修所有系爭帳戶,於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隨即由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提領詐欺取財款項,再將犯罪所得款項交予「奔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即被告收購並提供人頭帳戶供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贓款之用,已屬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三)被告明知暱稱「奔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取詐欺分工之報酬,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收購並提供系爭帳戶,俾使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騙後,得以將詐得贓款先行匯入該帳戶,再由集團成員提領詐欺取財款項並轉交上手,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又被告於108年8月初加入「奔馳」所屬詐欺集團,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於其參與犯罪組織後,受集團成員指示收購系爭帳戶作為本案詐得財物後匯入之帳戶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其加入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即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收購帳戶者,亦屬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暱稱「奔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屬集團成員雖有多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惟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並與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983號、100年度易字第705號所處有期徒刑2月、10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接續執行後,於105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6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張子澔之各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進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收購帳戶俾使集團成員順利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並取得贓款,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其行為實屬不該。考量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固然非鉅,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尚未獲取報酬。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幼子、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並未參與本案提領、轉交詐騙集團上游之詐欺款項等,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或受有報酬,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本案是否宣告強制工作:
(一)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無詐騙之犯罪前科,又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上述詐欺犯行,然僅擔任收購帳戶之犯罪分工,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即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至鉅。再斟酌其行為所致不法之規模及社會損害性,較諸行為人危險傾向所顯現之預防及矯治必要性,及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認本件量處被告上開所示之刑,實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並無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即無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