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7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7149號聲請人 吳志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長廷 即 蔡水井 之繼承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面解釋,以代理之旨簽名於票據者,自不負票據上責任。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005880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蔡水井於簽名後寫上「代」字,形式上觀之為代理之旨為簽名,自不負發票人責任。況蔡水井業於民國100年3月29日死亡,即便無代理權而簽名於票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亦不得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故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