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復龍被告劉榮星被告胡金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劉榮星、胡金燚收受之賄款各新臺幣伍佰元(共計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復龍於民國99年6月8日經由被告 劉昌顏 、 劉江枝 妹轉交被告劉榮星新臺幣(下同)500元賄款及被告 胡雪美 於99年6月10日交付被告胡金燚500元賄款(聲請書誤載均為被告劉復龍所交付,應予更正),均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嗣被告劉榮星、胡金燚分別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自首,經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中被告劉榮星、胡金燚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選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劉復龍、劉昌顏、 劉江枝妹 及胡雪美部分,亦經本院以100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在案。惟本案尚扣得被告劉榮星、胡金燚2人所交出各500元賄款,共1,00
0元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劉榮星、胡金燚2人因收受被告劉復龍、胡雪美交付或轉交之賄款各500元,而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選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扣案被告2人所交出各500元賄款等物(保管字號分別為:99年度保管字第10357號、第1035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99年度選他字第24號卷第130、132頁),分別為被告劉榮星、胡金燚2人犯本件投票受賄罪所取得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