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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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志與告訴人 江樹村 係鄰居。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告訴人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之住所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垃圾人養垃圾狗」等語辱罵告訴人,而足以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