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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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介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介洋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1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進入中正中山圓環欲右轉中正路方向前進時,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車道,及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與被告同向,在其右側,由告訴人 徐靜吟 沿圓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告之超車不慎致與告訴人前揭機車碰撞,致告訴人上開機車之左側車頭失控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蔡霈蓁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