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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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6號聲請人 江衍俊 相對人公號 江千五 公祀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四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權狀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16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35號提存事件提存。因本案訴訟已經終結,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民事裁定、本院10
9年度存字第435號提存書、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文及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就該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