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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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錢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錢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駿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定執行刑之說明: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所以於定執行刑時應斟酌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審酌各罪之關係,以為總體評價,而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酌定。本件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均為毀損罪,手段相似,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過失傷害罪,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與附表其餘各則不相同,再審酌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及前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附帶說明部分: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依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意旨:「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所以本件本院仍然應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屬於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的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