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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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2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翁瑞竣 相對人原泰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敏巴 尚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敬豐 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之清償借款事件(含民事訴訟、支付命令、調解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原泰行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惟其法定代理人尤敏巴尚於同年7月6日死亡,因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尤敏巴尚為唯一董事及股東,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亦無其餘董事及股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情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款契約書、尤敏巴尚死亡證明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堪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請求清償上開借款,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審酌陳敬豐律師經律師高考及格,業經陳報律師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5頁),應具法律專業能力,且於109年11月9日表明有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33頁),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靜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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