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嬿臣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Z4804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嬿臣於民國101年4月8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段行駛,為警攔停舉發「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未記載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12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因當時天雨、天色又暗,現場沒有路燈,光線不佳,而伊行車的方向看不到禁止進入之單行道標誌,且該標誌亦遭路邊花店擺設之盆栽擋住,故伊無法看到,伊認為現場標誌;標線之設計有瑕疵,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裁罰云云。
四、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決議亦著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舉發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 鄭富榮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看到異議人逆向行駛,就請她靠邊停車並出示證件,但她不願意,說若出示證件就會被開立違規單,僵持了5至10分鐘後,伊用行動載具依車號查出車主即為異議人,異議人有承認她有違規;當時現場有路燈,且路標的設計正常用路人均可看到,路標也沒有遭邊旁邊花店的盆栽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另名舉發本案之員警 卓勇成 具結證稱:當時伊從市○○道右轉進入案發地點之單行道,看到異議人逆向南往北從市○○道行駛進入單行道,伊就請她靠邊停車、出示行照駕照,但她一直不出示,並說如果出示證件就會被告發,她有說對現場的路不熟,但現場的標誌標線都十分明顯,且當時並未下雨,旁邊有路燈,單行道的標誌標線並未被花店盆栽擋住,都可以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及背面)相符,且經本院勘驗證人所提出之舉發過程光碟,當時並未下雨,有明亮路燈,異議人並自承其是因剛才在看車一時不小心,沒有看到標誌標線,不是故意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又觀之證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單行道禁止進入之標誌確實顯著,異議人顯係因疏未注意而有不依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無疑,其前揭所辯洵難採信。又異議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1頁傳票),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調查,自不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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