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26號原告 張鈺旋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被告 孫元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十二樓之十八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3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2樓之1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0年9月6日起至101年9月5日止,被告應於每月6日前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並於簽約時繳交2萬4000元為押租金。惟被告並未繳交任何押租金,且僅於第1個月繳交1萬元後即音訊全無。兩造租約業於101年9月5日屆期,爰依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迄今僅繳納第1個月之部分租金1萬元,爰依租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未給付之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00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或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1萬3000元,按月於6日前繳付,惟被告至今僅繳交1個月租金,而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1年9月5日屆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本院
101年度士聲字第21號裁定等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於101年9月5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而被告迄未返還,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返還為租賃物之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房屋所訂之租約,已約明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6日起至10
1年9月6日止,每月租金1萬3000元按月給付,依約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萬3000元。然被告除於第1個月給付1萬元之部分租金外,其餘租金均未給付,則原告依據兩造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合計14萬6000元(計算式:13000×00-00000=146000),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原告
14萬6000元之租金,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