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罰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41號抗告人乙○○27歲民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甲○○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所為科處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贓物案件,經傳喚抗告人乙○○為證人,該證人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十六日合法收受送達原審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三月三十一日之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科處證人罰鍰新台幣三萬元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司法警察追緝中,恐因到庭遭受羈押等語,尚難認為係正當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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