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34號
103年度易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至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46號)、移送併辦審理(103年度偵字第6545號),及追加起訴(
103年度偵字第6631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至倫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至倫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18日18時至19時許期間、同年月19日
14時20分許,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徒手竊取 黃完林 之鐵板4塊、
2塊,得手後均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嗣黃完林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郭至倫涉嫌,於同年月19日14時24分許,在同縣市○○○路○○號前查獲郭至倫騎乘機車載運甫竊得之前揭鐵板2塊,復於「威泰資源回收場」起獲前揭鐵板4塊(均已發還)。
㈡分別於同年月29日16時19分許、同年月30日12時許,均騎乘
上開機車至同縣市○○路○○○巷○○○○○○○○○○號公廁前,徒手竊取彰化縣政府城市暨觀光發展處人員 呂良鵑 管理之水溝蓋4塊、2塊,得手後均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並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警方於同年月29日巡邏時發現上開水溝蓋遭竊,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郭至倫涉嫌,翌(30)日通知郭至倫到場,郭至倫遂於警方發覺前自首供出當日12時許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良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郭至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第5846號偵卷第18至19頁、第68頁及背面、第6631號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背面、第48頁),核與被害人黃完林及告訴人呂良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第5846號偵卷第20至21頁、第6631號偵卷第20至21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蒐證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見第5846號偵卷第22至31頁、第6631號偵卷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22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簡字第1526號及同年度易字第10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與上開搶奪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於103年6月30日12時之犯行
,係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查獲(見第6631號偵卷第18頁及背面),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治觀念且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嚴予苛責;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獲得之利益均非過高(見第5846號偵卷第19頁、第20頁背面、第6631號偵卷第18、21頁);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汽車修理專長,但未領取相關證照,受僱在五金行擔任送貨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領薪水時每月會拿1萬元給母親,月底沒有錢的話,會跟父親拿錢,從103年6月份起,因與公司同事相處不好而辭職,失業後有生活壓力才會去犯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暨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警員 陳柏霖 向被告之父親及鄰居查訪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後,提出職務報告表示:被告未婚、無子女,喜歡與朋友出門吃東西生活開銷大,才會竊取他人財物,鄰居表示被告平日為人處事非常客氣,家人感情融洽,對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感到意外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及其犯罪後態度欠佳(未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