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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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和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被告為醫護人員抽血檢驗之時間為103年7月15日凌晨1時3分許」;證據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和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抽血檢驗結果為300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5毫克),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自行摔車並滑倒,造成自己受有多處傷害,所生危害非輕,暨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有彰化縣大城鄉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4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409號被告陳和旺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和旺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下午5時許起迄同日下午6時止,在彰化縣大城鄉○○路00號家裏,飲用含有酒精之米酒1杯後,已有醉意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該處離去,欲到大城鄉市區7-11超商吃宵夜。而於同日下午11時55分許,途中行經彰化縣大城鄉潭城路電桿(潭墘枝8)西側時,因不勝酒力遂自行摔車並滑倒,並致自己受有頭部外傷及眼球挫傷、臉部多處擦傷與裂傷、胸部挫傷併擦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為路人報請119指派救護車前來並送往二林基督教醫院救治,警方獲報亦前去醫院處理時,發現醫護人員業已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300MG/DL,已逾法定標準值
0.05毫克以上之規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和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10張、診斷證明書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和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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