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16號聲請人 張榮隆 相對人李 秀鳳 即 林文遠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林文遠(103年8月13日歿)於101年9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9月13日,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曾分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0000000元、0000000元,然未獲林文遠依約清償,然因林文遠歿於103年8月13日,且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故經其向台彎士林地方法院為林文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於選定本件相對人即 李秀鳳 為林文遠之遺產管理人後,向該遺產管理人即本件相對人催告限期清償前開債務,仍未獲清償,故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支票影本、本票影本、台彎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301、1515號確定裁定等件為證,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11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底價││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宜蘭縣│頭城鎮│新福成││356-4││1553.34│1/1│所有人:林││1││││││田│││文遠。遺產│││││││││││管理人:李│││││││││││秀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