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福選任辯護人朱立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6156、6885、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安福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玻璃反應爐壹台(現場編號三之二部分)及如附表編號三十六、三十七所示之塑膠桶貳桶,均沒收之。
事實
一、 謝清溪 (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3年3、4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不知情)介紹認識陳安福,陳安福向謝清溪表示若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功,所得報酬將分成予謝清溪,謝清溪因需錢孔急,遂予允諾,而與陳安福及綽號「師父」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查)共同基於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安福於103年4月20日向不知情之 楊淑雅 承租座落於屏東縣三地門鄉○○村○○巷○○○0號之倉庫,再將製造愷他命所需之器材陸續搬移至該址倉庫,並自103年4月20日後某日起,由謝清溪、陳安福依「師父」之指示洗瓶、倒原料,而綽號「師父」之男子則負責使用毒品重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鄰-氯苯基環戊基酮」,以不詳之方法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失敗而未遂,謝清溪、陳安福、「師父」遂離去上址倉庫。嗣於103年6月
6日,經警據秘密證人供出謝清溪涉案及製毒地點後持本院之搜索票至該倉庫執行搜索,扣得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依楊淑雅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指印循線查獲陳安福。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陳安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對於不利於己之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又取得前揭供述時,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規定,其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安福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謝清溪於警、偵訊之證述及證人楊淑雅於偵訊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請分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則同意有證據能力(請參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反面)。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前揭證人謝清溪、楊淑雅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楊淑雅已於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卷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之例外情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證人謝清溪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見)。
⒉證人謝清溪於103年9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
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已具結,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 可佐 (請參見103年度偵字第6156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謝清溪之偵訊供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請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依前開說明,謝清溪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係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之偵訊證述未經被告詰問者,無證據能
力云云。惟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如證人須依法具結,其證言始具證據能力等如是。而所謂合法調查,係指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相關法律所定之審理原則(如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公開審判等原則)及法律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如對於證人之調查,應依法使其到場,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接受當事人詰問或審判長訊問,據實陳述,並由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詰、訊問之結果,互為辯論,使法院形成心證。兩者截然不同,不宜混為一談。惟自從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公布後,實務上已經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採取限縮解釋,認為基於對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其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若已經行使反對詰問權後,始得依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查謝清溪 既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訊問,其所為與本件相關聯之陳述自符合法定程式。而謝清溪自104年6月30日起即為本院通緝中,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之日仍未緝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是證人謝清溪於審理中因合法傳、拘不到而遭通緝,可認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並非未予被告陳安福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譏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證人謝清溪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前開所辯證人謝清溪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三)至被告陳安福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時已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安福矢口否認有何與謝清溪共同製造愷他命的犯行,辯稱:其與謝清溪、楊淑雅均不認識,亦未曾向楊淑雅承租房屋或簽立租賃契約云云。惟查:
(一)前揭共同製造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清溪於偵查中證述:其經綽號「阿昌」之友人介紹與綽號「 阿發 」之人認識,後來才知道「阿發」是陳安福,陳安福說他是屏東縣琉球鄉的人。當時「阿昌」要求其去屏東縣三地門鄉洗瓶子,總共有三個人在那邊,包括其本人、陳安福及一位綽號「師父」之人。其是到那邊才知道要做愷他命,陳安福說如果做愷他命成功,兩人可分二分半利潤,其與陳安福兩人均係在屏東縣三地門鄉洗瓶子、倒東西,主要係「師父」指示做什麼就做什麼。當時陳安福說那個地方是他租的,其有看過租賃契約,也有看到屋主。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只有做一個星期,因為做壞了,後來就各奔東西,沒有再聯絡,警方查獲的現場就是製毒的地方,其只知道瓶子留在該處,陳安福說他們會把工具搬走等語甚明(請參見103年度偵字第6156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影本請參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正本請參見本院卷二第16頁後之證件存置袋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編號52冷凝管外側之指紋與共同被告謝清溪之指紋相吻合)、103年7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經檢出含有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103年10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租賃契約書上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吻合)各1份(請參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6頁反面、第38頁至第88頁、103年偵字第6156號卷第56頁)及現場蒐證照片38張(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押供憑,可資補強證人謝清溪所言確有所據。
(二)被告陳安福雖否認曾向楊淑雅承租上開房屋及在該屋內製造愷他命云云。惟查:
⒈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證人楊淑雅提出一節,已據該證人
結證屬實(請參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反面),且該契約書承租人欄所留存之指印,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亦有前開鑑定書可佐(請參見103年偵字第6156號卷第56頁)。況證人楊淑雅於偵查中又稱:其將房子出租給綽號「 阿福 」之人,並指認被告之相片為該綽號「阿福」之人(請參見他字卷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就「在契約書上按捺指印之人,即為實際上承租房屋之人」等情結證屬實(請參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正面),綜此足認被告即為簽約承租之人無誤。又該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姓名雖簽署為「 陳發福 」,與被告姓名略有不同,然指紋具有專屬性,幾無冒用及偽造之可能,而該指印為承租人親自以手捺印一情,又據證人楊淑雅證述明確,故租賃契約書上之指印不可能係自他處轉印所得,因此房屋承租人名義即使為「陳發福」,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為實際承租人一情之認定。至於證人楊淑雅雖於審理時稱:不認識在場之被告(前揭第188頁反面),被告亦辯稱其不認識楊淑雅,然證人楊淑雅與被告素無仇怨,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堅稱在契約書上按捺指印之人為實際承租人,並於偵查中指認被告之相片為承租房屋之「阿福」(請參見他字卷第30頁),況證人楊淑雅所述亦核與證人謝清溪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係承租人一節(請參見103年度偵字第6156號卷第36頁)相符,因此足證被告確有向楊淑雅承租上開房屋,其前揭所辯及證人楊淑雅所稱不認識被告云云與事實不符,均難採信。
⒉又證人謝清溪對於其與被告陳安福、綽號「師父」之人製
造毒品愷他命之過程,證述綦詳,有如前述。且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扣案冷凝管外側之指紋,經鑑定確與共同被告謝清溪之指紋相吻合,同附表編號2、36、37所示之扣案玻璃反應爐、塑膠桶,亦含有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可佐證人謝清溪所述渠等使用扣案工具製毒失敗一情並非憑空杜撰。此外,謝清溪於103年9月12日證述承租人為本件被告陳安福,並當庭指認為被告無誤(請參見103年度偵字第6156號卷第36頁、第37頁)後,警方又於103年10月9日在證人楊淑雅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鑑定出被告之指印,且證人楊淑雅於偵查中亦稱:「問:平常該處除了阿福會進出外,還有其他人進出?」人數有時候含阿福有三個,且阿福的女友也會來」(請參見他字卷第30頁),與證人謝清溪所稱製毒者含被告在內共有3人一情亦可吻合。況被告陳安福始終辯稱不認識證人謝清溪,證人謝清溪亦具結證稱其於本件製毒之前並不認識被告陳安福(前揭卷第34頁至第35頁),是兩人間自無仇怨,證人謝清溪顯無必要於坦承製毒一情之外,再指名道姓捏造犯罪事實以構陷被告入罪,因而額外承擔偽證罪及誣告罪之風險;且證人謝清溪僅指稱被告陳安福係與其一同聽從「師父」之指示,亦未將全部製毒責任推由被告陳安福承擔,此舉顯與一般人趨利避害、推諉卸責而栽贓他人之情狀不合。由此可見,證人謝清溪前開所述與被告陳安福及「師父」共同製造愷他命等情,可信性甚高。被告所辯未與謝清溪等人共同製毒云云,顯無可採。
(三)辯護人雖認證人楊淑雅於警詢之指認程序似有瑕疵云云。惟辯護人既否認證人楊淑雅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此部分亦未引為本件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本院自無贅述其證明力之必要。又辯護人雖欲另以證人楊淑雅於審理中無法指認被告,惟於偵查中卻可指認被告之照片一情,而否定該證人證詞之證明力。然被告之照片與其在審理中之容貌,或可能因時間經過及被告在羈押中而有所不同,抑或證人記憶隨時間久遠而逐漸模糊所致,不能僅以證人楊淑雅事後無法指認被告一情,遽認證人所述全部不可採。且扣案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指印,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已如前述,益徵證人楊淑雅於偵查中指認承租人為犯罪嫌疑人編號10號之被告一情,並非虛構。況警方在楊淑雅提供租賃契約書並指認被告之前,並無法確定被告為本件共犯。警方在103年6月6日詢問證人楊淑雅時,亦不可能預知房屋租賃契約上之指印日後將於103年10月9日經鑑定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故警方應無誘導證人楊淑雅指認被告之動機,亦難認證人楊淑雅所述遭警方要求其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編號10號之人為犯罪嫌疑人一情為真。此外,證人楊淑雅對於契約書上按捺指印之人為實際承租人一事,在本院審理中前後陳述一致,此部分與警方有無誘導並無關連。是不論證人楊淑雅於警詢中之指認程序有無瑕疵,均不足動搖證人證述「實際承租房屋人即為簽約蓋指印之人」、「簽約蓋指印之人即為被告」等情之可信性。
(四)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僅檢出含有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並無任何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證人謝清溪亦證稱:其至屏東縣三地門鄉製毒地點時,製毒工具就已經放置該處,其與被告陳安福負責洗瓶子、倒東西,並聽從綽號「師父」之人指示,期間約1個禮拜左右,當時「師父」說用4公斤黑色油油的液體製作愷他命,但結果製作失敗等情(請參見103年度偵字第6156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足見證人謝清溪所言被告陳安福、共同被告謝清溪及綽號「師父」等人已共同著手製造愷他命。是本件被告共同製造愷他命行為,仍屬未遂階段一情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安福與謝清溪等人共同製造愷他命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安福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6日起生效。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改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三、 查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陳安福等人著手製造愷他命未果,核被告陳安福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四、又被告與謝清溪、「師父」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安福已共同著手製造愷他命,然尚未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即因失敗而放棄,為未遂犯,因其尚未製成愷他命成品,對社會危害較小,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陳安福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夥同謝清溪等人共同製造愷他命而未遂,並始終否認共同製毒之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無犯罪遭法院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其遭查獲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之驗前淨重則分別為2.65公克、10.04公克、20.83公克(請分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尚未有毒品成品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尚非過鉅,並考量被告自承無職業維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揭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之記載),及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附表編號2、36、37所示之扣案玻璃反應爐、塑膠桶,均含有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盛裝之容器亦無法與毒品析離,均應視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至於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因被告陳安福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共同被告謝清溪等人所有,不能認定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低溫冷卻液循環泵│1台││├──┼────────────┼──┼────────────┤│2│玻璃反應爐│2台│其中現場編號3-2檢出「鹽│││││酸羥亞胺」2.65公克│├──┼────────────┼──┼────────────┤│3│抽風扇│1台││├──┼────────────┼──┼────────────┤│4│塑膠旋轉鈕│8個││├──┼────────────┼──┼────────────┤│5│濾紙│2張││├──┼────────────┼──┼────────────┤│6│高壓鋼瓶│1台││├──┼────────────┼──┼────────────┤│7│塑膠水桶│1桶││├──┼────────────┼──┼────────────┤│8│全家淨水造霧機│1台││├──┼────────────┼──┼────────────┤│9│抽風設備│1組││├──┼────────────┼──┼────────────┤│10│黑色塑膠管│4條││├──┼────────────┼──┼────────────┤│11│氧氣瓶│1支││├──┼────────────┼──┼────────────┤│12│塑膠水桶│6桶││├──┼────────────┼──┼────────────┤│13│脫漿機│1台││├──┼────────────┼──┼────────────┤│14│藍色圓形塑膠桶│1桶││├──┼────────────┼──┼────────────┤│15│黑色塑膠管│2條││├──┼────────────┼──┼────────────┤│16│圓形塑膠桶│1桶││├──┼────────────┼──┼────────────┤│17│濾網│2個││├──┼────────────┼──┼────────────┤│18│布質濾網│1個││├──┼────────────┼──┼────────────┤│19│磅秤│1台││├──┼────────────┼──┼────────────┤│20│吸油裝置│1組││├──┼────────────┼──┼────────────┤│21│冷凝管│1支││├──┼────────────┼──┼────────────┤│22│冷凝管接頭│4個││├──┼────────────┼──┼────────────┤│23│六孔瓶蓋│2個││├──┼────────────┼──┼────────────┤│24│攪拌棒│1支││├──┼────────────┼──┼────────────┤│25│玻璃接頭│4個││├──┼────────────┼──┼────────────┤│26│滴液漏斗│1組││├──┼────────────┼──┼────────────┤│27│真空表│2個││├──┼────────────┼──┼────────────┤│28│燒杯(500ml、100ml)│4個││├──┼────────────┼──┼────────────┤│29│腳架│2支││├──┼────────────┼──┼────────────┤│30│三用電表│1個││├──┼────────────┼──┼────────────┤│31│水平儀│1隻││├──┼────────────┼──┼────────────┤│32│眼罩│1副││├──┼────────────┼──┼────────────┤│33│三向接管│1個││├──┼────────────┼──┼────────────┤│34│三角架│1個││├──┼────────────┼──┼────────────┤│35│電磁爐│1台││├──┼────────────┼──┼────────────┤│36│塑膠桶(內有深褐色液體)│1桶│現場編號45檢出「鄰-氯苯│││││基環戊基酮」10.04公克│├──┼────────────┼──┼────────────┤│37│塑膠桶(內有深褐色液體)│1桶│現場編號46檢出「鄰-氯苯│││││基環戊基酮」20.83公克│├──┼────────────┼──┼────────────┤│38│紙箱│1個││├──┼────────────┼──┼────────────┤│39│分液漏斗│1支││├──┼────────────┼──┼────────────┤│40│木箱│1箱││├──┼────────────┼──┼────────────┤│41│活性碳│1袋││├──┼────────────┼──┼────────────┤│42│冷凝管│2組│現場編號52號,檢出謝清溪│││││之指紋│├──┼────────────┼──┼────────────┤│43│紙│1張││├──┼────────────┼──┼────────────┤│44│脫水機│1台││├──┼────────────┼──┼────────────┤│45│垃圾桶│1個││├──┼────────────┼──┼────────────┤│46│布質手套│1雙││├──┼────────────┼──┼────────────┤│47│黑色塑膠手套│1隻││├──┼────────────┼──┼────────────┤│48│礦泉水│2瓶││├──┼────────────┼──┼────────────┤│49│機具使用說明及紀錄紙資料│││└──┴────────────┴──┴────────────┘